原告丁运汉诉被告县航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昌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斌、杨秀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被告县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运汉诉称,我于1980年10月在被告县航运公司参加工作,工作时间达12年。从1987年起,因修建清江隔河岩水电站,清江航运中断,公司水上运输业务减少,公司一直未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我多次找公司要求解决就业问题,公司总是答复等候通知。2005年公司进入改制阶段,我找公司落实养老医疗统筹问题,公司竟说我早已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2006年3月,我找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单位于3月29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县航运公司对我作出自动离职和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符合规定,并要求我可依法申请仲裁。我于2006年5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县航运公司在一个月内为我办理从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运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长劳仲字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工会会员证》、《保险证》、1990年10月19日县航运公司总支委员会(1990)01号《关于机构设置和干部任职的通知》及02号《关于工作人员安排的通知》的文件、1991年2月20日《介绍信》、1999年4月8日《自动离职人员登记表》、1999年8月11日县航运公司《通知》各一份,证明:
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从《关于工作人员安排的通知》下发后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
3、从2000年3月养老保险费是原告自己交纳的。
证据三:2006年3月19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交通局关于李克金等八位同志信访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县航运公司辩称,原告丁运汉自1990年5月离职回家至今已有16年5个月,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所诉也早已超过了上海劳动仲裁上海劳动律师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单位因修建清江隔河岩电站而航运业务减少,未给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运汉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航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主管部门的请示与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丁运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1984年至1994年被告县航运公司经营状况一览表一份,证明公司经营效益逐年增长及原告丁运汉诉称的理由违背事实。
证据三:被告县航运公司《处分违纪职工实施细则》一份,证明对原告丁运汉作自动离职处理合法。
证据四:县、市两级法院三审(其中含再审一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已知的事实足以推定出同为被告单位处理的相类似职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证据五:1990年1月10日被告县航运公司《关于对丁天寿等47名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提案》及处理违纪职工清单(名单),证明对原告丁运汉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提交被告单位第20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实。
证据六:1999年8月,被告县航运公司与原告丁运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国内挂号函收据、县航运公司《有关应诉材料调查的说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只签订了为期五个月的劳动合同;2、对丁运汉已按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由丁运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个人档案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县航运公司对原告丁运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工会会员》证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2、《保险证》恰好证明了被告已对原告前段遗留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处理,养老保险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介绍信》和《关于工作人员安排的通知》的文件只能证明原告在1991年以前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
4、信访的回复只能证明被告对被告依法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持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五只能说明被告处分职工的程序不合法;证据六中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没有签字。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县航运公司所举的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在信访回复中没有原告丁运汉的名字,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0年10月,原告丁运汉被招工为被告县航运公司的职工。1991年4月,原告自动离开单位回家,被告亦未给原告安排工作。1999年8月11日,被告县航运公司为解决长期离岗、自动离职以及因刑事犯罪但户口关系仍在单位的人员养老保险费等问题,向劳动部门争取了一些优惠政策,并向上述人员发出通知,要求于1999年8月15日到原单位商谈有关事宜。原告接到通知后于同年8月,根据被告的统一安排,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五个月(即199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的短期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的其它事项中双方约定:1、合同期间原告不上班,不享受任何待遇;2、合同到期后不续签自然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向原告填发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书报送给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职工交流中心。2005年被告县航运公司进入改制阶段,原告找被告要求落实养老医疗统筹问题,被告答复与原告已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解决。为此,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6)长劳仲字第0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县航运公司与原告丁运汉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于1999年12月30日届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不续签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至今也没有上班,双方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费用的问题,其争议在1999年即已发生,原告于2006年5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上海劳动仲裁上海劳动律师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丁运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上海劳动仲裁上海劳动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运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丁运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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