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行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保障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令2005年16号)、《汽车产业回收利用技术政策》(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全市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商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对全市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符合市商委关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并应当具备《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领取《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回收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九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登记造册;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按市商委规定样式及时填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登记表,并报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拆解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方向机、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各报废汽车拆解场解体后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建立严格的去向追踪管理制度,并加强事前监控。
第十二条拆解的报废汽车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由市商委统一监印。
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凭本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向市商委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本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填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领取登记表》。
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有专人负责《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保管和发放。
企业业务人员领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经企业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字。
第十六条因破损、书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应保存完好,随其他正常使用留底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按使用月份依编号顺序装订成册,并在每册封面注明作废《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编号,存入报废汽车回收档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违者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对当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管理和使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情况每年均应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换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时,应将填写完备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登记表及对应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报废汽车回收验收入库单》装订成册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换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时将以上资料报市商委存档。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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