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主要内容是:基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据此,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以及在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责是审理第二审案件以及以下属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和指导,因而基本上不受理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但对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案件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极复杂的个别税务行政案件也可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选择管辖四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8条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内容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原告对税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作出通知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法院管辖。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第19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内容是指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的转让、出租的确认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0条的规定,选择管辖是指对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可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的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它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三种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移送管辖的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所受理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人民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内容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对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例如,作出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发生严重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定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再如:由于有辖权的二个人民法院争夺或者推诿对某税务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又协商不成,只得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
第23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一、税收行政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一)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即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只有部分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除审查税务机关是否滥用权力、税务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不审查具体税务行为的适当性。与此相适应,人民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判决变更。
(三)不适用调解原则。税收行政管理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无权依自己意愿进行处置,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对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即当事人不能以起诉为理由而停止执行税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五)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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