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代以来商标法的发展
由于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根深蒂固的重农抑商观念和整体性的私法缺失,商标保护缺乏必要的政治支持和制度基础。到了近代,在1902年中英关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的谈判过程中,英方强烈要求中国就商标保护问题制定法律。其后,中美、中日在《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也都加入了类似的条款。为履行上述不平等条约的规定,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从而开启了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路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在为中国以后的商标立法提供了体系较为完整的蓝本。1923年北洋政府制定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就是以《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为基础,并参照当时英国驻华使馆拟定的条款而起草完成的。为实施上述《商标法》,北洋政府于1923年成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商标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一度继续援用北洋政府的1923年《商标法》,后来于1930年在总结国内商标法实施经验和参酌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其实体内容与北洋政府的《商标法》相比并无实质变化。应民间工商业者的要求,南京国民政府又于1935年和1940年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使商标的构成要素、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保护程序等更适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1949年以后,中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该法,并进行了多次修订。
二、新中国建立之初关于商标的法律规定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曾分别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制定了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规范。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年又批准实行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采自愿注册原则,注册之后取得商标专用权。1963年,国务院制定了《商标管理条例》,开始实行全面注册制,未注册商标一律不准使用。上述规定体现出,在新中国成立的前30年中,由于经济体制的关系和苏联的影响,商标从未被真正视为私人财产权之客体,而充其量只是行政管理的工具。
三、改革开放以来商标法的制定和发展
到了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商品经济开始复苏,对外贸易不断发展,商标保护逐渐有了内生的需求并面,临着外部的压力,成为新中国法制建设中不容回避的议题。1979年7月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协定》第6条规定,两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双方同意,根据各自的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尽量保证给予对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专利和商标以保护,并使这种保护与对方给予自己的同样保护。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商标法,也是新中国的第一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确立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建立起有效的注册、公告和异议制度。1983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了《商标法实施细则》。1985年中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1988年起正式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1989年正式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为了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和履行中关贸易谈判中作出的承诺,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以使其更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增加了有关服务商标的规定;(2)增加了对不当注册商标的撤销的规定;(3)加强对商标侵权的打击力度。2001年,为了履行中国加入wTO的相关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1993)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扩大商标权主体和客体的范围;(2)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保护体系;(3)明确保护驰名商标;(4)引入对商标确权程序的司法审查;(5)禁止恶意抢注行为及增加工商机关的查处手段。目前,《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已经全面启动。
2013年,为了满足国内实践对商标法提出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2001)进行了第三次修改。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增加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2)取消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应为可视性标志的规定,增加声音可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3)对商标禁用条款作出修改;(4)增加驰名商标认定机关和程序,并增加驰名商标字样不得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以及用于商业活动的规定;(5)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规定;(6)商标注册申请由“一标一类”改为“一标多类”,同时对数据电文方式申请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7)商标异议申请的事由区分为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并对异议裁定的法律效力作出区分规定;(8)注册商标续展期由期满前6个月延长至12个月;(9)将“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并对无效宣告的程序和法律效力作出相应修改;(10)增加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列举式规定;(11)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修改,提高法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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