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03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升平,男,三十四岁,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十九委八组。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生,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一栋二单元一0二号。因诈骗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胡升平诈骗、脱逃,被告人吴国生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1997)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升半、吴国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人胡升平、吴国生在得知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要购买二百吨∮6.5钢材后,吴国生向第三工程处材料员段瑞泉谎称有钢材出售。后吴国生以“北京市石景山区清风商贸公司”的名义与第三工程处签订了∮6.5钢材二百吨(每吨三千二百元)的“供货协议”。第三工程处付货款六十四万元。被告人胡升平将六十四万元存入永定路城市信用社。在第三工程处多次催货的情况下,胡升平才于同年三月五日供货十五点三吨,价值人民币五万三千余元。被告人胡升平、吴国生诈骗货款五十八万六千余元。被告人吴国生分得赃款一万元,其余赃款由胡升平偿还欠款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损失五万余元;被告人胡升平在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晚与同监号在押犯李益、杜强(均已判刑)等人密谋集体脱逃,并将铁窗栏撬变形,后被管教干部发现,脱逃未逞。据此判决:被告人胡升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国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胡升平以其不知道北京市城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要购买二百吨钢材,亦未将六十四万元人民币的支票入帐,其揭发检举是在通告期间,要求体现通告精神为由;上诉人吴国生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在犯罪中系初犯、从犯,过失犯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诉人吴国生在既无货源,又无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以北京市石景山区清风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城乡建筑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下简称第三工程处)签订了二百吨钢材的供货合同,该工程处支付货款人民币六十四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时任北京市石景山区清风商贸公司经理的上诉人胡升平在明知本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意吴国生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城市信用社开立帐户,收取第三工程处支付货款人民币六十四万元。后在第三工程处多次催促要货的情况下,上诉人胡升平指使该公司业务员用第三工程处所付货款中的人民币五万三千余元,以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购得钢材十五点三吨发给第三工程处,余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六千余元,除上诉人吴国生分得人民币一万元外,均被上诉人胡升平处置或挥霍。案发后追缴款物折合人民币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瑞泉、张文杰、高军、葛志群、赵宏亮、马良富、李志华、姬长伟、史贵玉、冯连杰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协议、提货单等书证在案证实,上诉人胡升平、吴国生亦均供认。
二、上诉人胡升平在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晚,与同监号的在押犯李益、杜强(均已判刑)等人密谋集体脱逃,并将铁窗栏杆撬弯,后被管教干部发现,脱逃未逞。
上述事实,有李益、杜强等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上诉人胡升平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升平、吴国生,在无货源及供货能力又无经济担保的情况下,虚构有货源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胡升平在羁押期间,企图逃离羁押场所,其行为亦构成脱逃罪,依法亦应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升平上诉所提其有特大立功表现的情节,上诉人吴国生上诉所提其系从犯的情节,原审人民法院已予充分考虑,二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解及其它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万德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一九九七年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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