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永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王永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5年11月18日在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辰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北辰购物中心)处购买了瑞士劳力士手表一只,价格为人民币240000元。购表时,北辰购物中心向我提供了发票、瑞士原产证书和质检部门出具的验证真伪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2001年该表进水,我曾到北辰购物中心处进行过维修。2007年,我在佩戴该表时,发现该表走得忽快忽慢,就将表送到劳力士特约维修店进行维修,劳力士特约维修店以此表为非原厂出品拒绝维修。我于2007年9月26日找到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表的真伪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此劳力士手表为生产国别不详之仿制劳力士手表。北辰购物中心在销售该表时提供的真伪检验报告并未说明该表系仿制表,仅说明该表外观件经过改装。实际上这只手表仅机芯为劳力士机芯,表带、表链、垫圈、表盘和宝石、包装盒、保证书等都不是劳力士公司的原厂产品,也未经劳力士公司允许或授权使用。该表与原装的劳力士手表在性能、质量和价值上都存在着显著差异。北辰购物中心隐瞒此手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的事实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辰购物中心退还货款24万元,增加一倍的赔偿2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91000元,向我赔礼道歉,承担我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元,手表检测费2500元和翻译费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辰购物中心辩称:我单位向王永信出售手表的同时向王永信附交了该手表的检验鉴定报告,报告注明送检的劳力士手表的外观件经过改装,表明不是原厂的原装产品,我单位已经告知对方此手表经过改装,履行了告知的义务,王永信在已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购买手表,我单位不存在欺诈消费的问题。现王永信以欺诈消费者行为为由,要求我单位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并且王永信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王永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8日,王永信自北辰购物中心处购得劳力士手表一只。被告出具的发票写明:付款单位王永信,18K金劳力士钻盘钻带钻圈表一只,表号160186085488385750,单价为240000元。同时,北辰购物中心将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1995年5月26日对该表作出的质检字(1995)第50526号检验鉴定证书交给王永信,鉴定报告中写明,北京市北辰购物中心送检劳力士手表叁只,鉴定结论为,依据瑞士政府公布的瑞士手表法案及劳力士手表厂有关资料鉴定:所送检的这叁只劳力士手表的外观件经过改装。
2007年王永信申请对其购买的劳力士手表进行检验,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于2007年9月26日对王永信送检手表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该只劳力士手表为劳力士机芯但外观经过改装(非原厂),该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
2007年11月5日,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对北辰购物中心作出答复,称该单位前身为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1995年5月2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并写明:按照当时的检验依据,从瑞士政府的手表法案规定和劳力士手表厂家的资料看,可以认定外观件经过改装的那叁只劳力士手表,不能被判定为是纯正的和原装的瑞士劳力士手表,我们还得知劳力士手表没有在世界其他地方委托授权过生产加工和改装手表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信于1995年11月18日自北辰购物中心处购买劳力士手表,并收到该手表的1995年的鉴定报告,此份报告中写明该手表外观件经过改装。王永信提供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于2007年9月26日的检验报告,内容为送检的该只劳力士手表为劳力士机芯但外观经过改装(非原厂),该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2007年11月5日的答复表明,1995年的鉴定报告系当年作出的合法检测结论,并说明外观件经过改装的劳力士手表,不能被判定为是纯正的和原装的瑞士劳力士手表。综上,王永信于1995年11月18日已经明知其所购买的系外观经过改装的劳力士手表,非原装产品,并未在此后的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王永信于2008年9月25日以被告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只能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胜诉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判决:驳回王永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永信不服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所作出的裁判,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北辰购物中心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原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质检字(1995)第50526号检验鉴定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2007年9月26日的检验报告、该中心2007年11月5日的答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1995年11月18日王永信购买该表的时候,北辰购物中心向其出示了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明确的说明该表的外观件经过改装,据此应当认定王永信于1995年11月18日已经明知其所购买的系外观经过改装的劳力士手表,非原装产品。如果王永信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权利的主张。事实证明其并未在此后的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意味着王永信失去了胜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王永信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王永信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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