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山(化名)。
原审被告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一种民事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订立保险合同必须以最大诚信为原则,因此保险法第4条专门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在第16条把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让投保人对所买的保险内容有必要的了解。在实践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说明除了一般广为散发的宣传资料以外,主要通过营销员的说明以及提供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事先阅读、了解,不明之处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询问,另外,在投保单上,保险公司还用醒目的字体标出重要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如实填写投保单的全部内容。
2.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丽作为投保人为自己购买鸿寿养老保险,她在众多保险种类之中,选择了鸿寿养老保险,说明她对该险种内容已有了清楚了解,且其具有保险工作经验,对如何填写投保单以及《保险法》的主要原则都比一般人有更多的知识,而她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告知患病事实,使保险公司误作一般健康人承保。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非常明确。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一旦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解除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同时,在本案争议的鸿寿养老保险条款第1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因此解除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权利。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对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这种免责并不是合同上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而是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n(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n(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n(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n(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n(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n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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