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于2015年4月24日施行。
新《保险法》与2002年《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相关规定比较
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点的经济价值。在狭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采用不同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人的承保理赔办法也就不同。所谓定值保险是投保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且根据此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货物运输保险由于标的在保险期限内价值变化较大,采用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珠宝、字画由于其市场价值难于确定,习惯上也采用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由于定值保险不需要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只需要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率,因此在理赔时比较简单。也就是说:在定值保险中,若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不存在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情形。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款计算公式可表述为:
赔款=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损失率)
对于不定值保险而言,保险价值是理赔时明确赔付比例(部分损失)和赔偿限额(全部损失)的依据。团体火灾保险(或称企业财产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大多数财险业务采用不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环节。由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确定的时间点不一样,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就有三种可能:
(1)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这是足额保险;
(2)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则是超额保险。新《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价值概念关系到财产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2002年《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法。
新《保险法》第55条对2002年《保险法》第40条作了修订。新《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新《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见,新《保险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即清晰地界定了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的赔偿计算标准,即明确界定了不同承保方式下的赔偿办法。这是较之于2002年《保险法》的完善之处。但新《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实际上意味着,采用不定值保险方式,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与保险公司的实务是否相符此规定是否完善
《保险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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