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铜陵郊区征地补偿款判决书
原告:苑某福,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XXXXXX。
被告:XXXXXXX沙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XXXXX沙某村。
法定代表人:盖某,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XXXXX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XXXXXX沙岗村。
第三人:沈阳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民,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XXXXXXXX。
原告苑某福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某村委会”)及第三人沈阳市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屋开发公司”)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华、陈*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沙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第三人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0年承包土地6亩,承包期为30年。2003年5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建补充协议,以每亩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130亩土地,作为联合建设商品房使用。被告根据协议将原告6亩承包地强行占用,但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经原告参照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国土发[2005]46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04]27号文件、沈阳市房产局(2006)1号文件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7448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沙某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1、被告转让土地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补偿协议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2、原告不领取补偿款,不存在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
4、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人某房屋开发公司辩称:第三人已按协议将土地补偿费给付被告,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苑某福是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的村民。从1983年起,苑某福以某庭承包的方式承包6亩土地。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苑某福某庭4口人(苑某福夫妻及其两个女儿)分得承包地6亩。苑某福与沙某村委会签有《耕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经营证》,《经营证》的有效期为30年,即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02年4月18日,经沙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沙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沙某村委会以土地补偿费每亩9万元,地上物补偿费每亩4.5万元的价格,将160亩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2003年5月12日,经沙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沙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沙某村委会以土地补偿费每亩9万元,地上物补偿费每亩4.5万元的价格,又将130亩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苑某福承包的6亩土地在转让的130亩土地之内。某房屋开发公司已将约定的补偿费给付沙某村委会。沙某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为平均每亩4.5万元,安置补助费发放的对象为沙某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土地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50400元/人。
因苑某福对沙某村委会确定的补偿费有异议,至今未领取补偿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沙某村委会主张苑某福实际耕种的土地虽为6亩,但以某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土地为2.94亩,沙某村奖励种地户0.84亩,6亩地中还包括村民史*言的承包地2.22亩。对此,沙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供村委会填写的土地承包情况表加以证明。苑某福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沙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没有苑某福的签字,亦未经其同意,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为6亩。
另查明:某房屋开发公司已于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2月6日取得了两宗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2007年1月10日,苑某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沙某村委会给付补偿款174488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及《“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某房屋开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沙某村村民代表大会纪录及决议、沙某村两委会记录、苑某福的《耕地承包合同》及《经营证》、土地承包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系苑某福要求沙某村委会给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争议,故沙某村委会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苑某福以某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6亩土地,苑某福某庭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4人,以苑某福为代表的农户对承包的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因沙某村委会将包括苑某福承包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某房屋开发公司,苑某福承包的6亩土地被征用,苑某福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关于苑某福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虽然沙某村委会提供了土地承包情况表证明苑某福实际承包土地为2.94亩,但因沙某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苑某福签字确认,故不能对抗苑某福持有的《经营证》及《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依据苑某福持有的《经营证》及《耕地承包合同》,应当认定苑某福承包的土地为6亩。沙某村委会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沙岗新区”联合开发协议书》及《“沙岗新区”扩展联合开发补充协议书》后,某房屋开发公司经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某房屋开发公司取得转让土地亦是合法的。
沙某村委会是农村村民自治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沙某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其收到的每亩9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进行量化,安置补助费为50400元/人,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为平均每亩4.5万元的补偿标准是村民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内容执行。苑某福某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4人,沙某村委会应给付苑某福安置补助费201600元(50400元×4人=201600元),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27万元(4.5万元×6亩=27万元)。关于苑某福要求按照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及租金标准进行补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福安置补助费201600元。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苑某福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27万元。
三、如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苑某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的抗辩。
案件受理费18734元,由原告苑某福负担9150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某村民委员会负担9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XX
代理审判员陈XX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XX
二、征地补偿款分配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什么是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土地或棚户区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2010年7月13日,国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在2012年11月2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至2012年11月29日具体修改条款还未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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