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4 08:31:55 472 人看过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方均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方应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未配备质量管理人员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质量责任。

第七条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合同约定,并附有相应的合格证件。

第八条发包方应对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九条建设开发单位组织建设的建筑工程,由开发单位承担发包方的质量责任;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应出示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开发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文件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图纸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注明其产品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一条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发包方负责;施工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建立质量责任制度。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建筑安装工程在交工验收前,必须经负责该项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核定或核定质量为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应当翻修或返工重建,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认可。

第十五条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预制构配件及其他建筑工业产品,应进行质量复检。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准安装或使用。

第十六条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与其资质相适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担检测任务,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质量监督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建筑工程量监督机构受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类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范围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施工合同按规定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在审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检验测试工作。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纳监督费。

第二十二条提倡社会各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问题进行举报、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之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按以下规定期限进行保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和使用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承担其保修费用。

建筑工程的保修由发包方会同承包方组织实施。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发包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可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无资质证书的承包单位或委托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承包单位越级承包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的图纸、资料、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开发单位开发经营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事故、留下质量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返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降低或取消资质的处罚,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返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件,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的;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核定质量等级而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或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收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范围实施监督,不按规定交纳监督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监督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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