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初创不久,前景看好。B公司创始股东的朋友A希望投资50万元入股,最终与B公司原股东协商一致并达成了合伙意向。随后A向B公司提供了50万元资金,B公司向A出具了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条。之后的两年中,A参与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B公司领取员工工资、股息分红。但B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和公司章程等手续,也未向A出具正式的出资证明书。结果两年后,B公司经营状况变差,开始陷入亏损状态,于是A开始有了别的想法,并将B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返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是自己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名字也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册上,实际身份只是B公司员工,50万元投资款其实是借款。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A实际上是B公司的隐名股东,50万元是投资入股款。A与B公司股东虽然并未签署合伙协议,但各方达成合伙意向,B公司实际上的合伙经营状态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法院查明的公司经营中一些细节情况以及证人证言,法院综合判断足以认定A的身份为隐名股东而非普通工作人员。虽然股东的变更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B公司而言,A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手续上的缺失,其并不影响A作为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借款纠纷,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为了保护隐名出资人能够切实享受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经营红火时发生股权代持人侵犯其股东权益的风险,保证隐名出资人一定条件下可以显名而获得股东身份,最好是签署一份比较严谨的股权代持协议,界定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常常由于双方法律意识的匮乏,在出资合作时并未签署这样的文本,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到底能不能视作股东?此外,本案又反映了一个新的状况:如果未签署书面协议,隐名出资人在发现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事后能否反悔以常见的借款为名义索要返还款项?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及理由很好地回答了这两个问题:首先,即便缺乏相应书面的投资文书或者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直接证据,但当法院审查核实公司具体经营中的细节和其他佐证后,认为足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时,也可以在判决中确认该事实。而既然认定了股东地位,则隐名出资人支付的款项也将被认定为投资而非借款,公司无需返还。
律师建议:
公司在初创之时,各方面往往都非常不规范,创始人之间对公司未来前景的预测也时常发生偏差,容易引起各种道德风险并导致法律纠纷:公司发展很好,隐名出资人会担心自己身份能否显名,利益能否兑现;公司发展不好,显名股东会担心隐名出资人以常用的借款为名义要求还钱,给公司经营状况雪上加霜。因此,如果公司已经设立完毕,根据创业团队届时的内部关系,确实不宜再提补签文件的议题的话,也无须太过于担心。一旦发生纠纷,法院结合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痕迹,在一定情况下依然还是能够还原事实真相的。当然,既然说是一定情况下,那也意味着会有不能还原的可能性,因此如果有条件的话,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约定才是对各方利益最公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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