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水利电力部:
你部(86)水电劳字第128号《关于部分电力工业企业继续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原已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电力工业企业继续按你部制订的《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进行试点,暂不扩大试点范围,并请将原已进行试点的单位的名单报我委、部备案。
二、包干节余工资按规定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不要用于提高工资标准等固定工资的开支。
三、请你们根据试点中的问题和经验,对《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逐步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将情况随时函告我们。
附:
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了促进企业挖掘内部劳动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控制,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的范围
工资总额包干限于在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等单位所属的发电、供电及修造企业中选择条件成熟的少数单位进行试点。进行试点的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如设计院、学校等,如确实具备条件,也可试点。
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要报主管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批准,并报部备案,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要报部批准,机械修造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企业,要报部物资局批准。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条件
1.领导班子较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健全,有较完备的经济责任制。
2.生产正常,任务明确。
3.必须有按部颁定员标准核定的定员。
4.经济效益较好,能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5.企业内部的各级组织和各类人员实行了岗位责任制,并有明确的技术经济、业务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三、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包括按国家规定从成本中列支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工资和津贴等(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以及从奖励基金、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奖金、津贴等不含在内);不包括计划外用工领取的工资、津贴等一切费用。
2.按上述规定口径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构成,应按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执行。其中,主要包括标准工资、计件标准工资、各种津贴、加班工资等。
3.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按上述两条规定的口径、范围计算,原则上按试点前一年实发的金额核定,但要从中扣除不合理开支的工资,如违反国家规定开支的工资、津贴等,加上应该增加的工资,如翘尾工资等。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得超过当年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
4.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全局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由水电部核定;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分别由主管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部物资局核定,并报部备案。
四、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变。但遇有下列情况的,可对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进行调整。
1.增、减人员时相应调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1)在定员以内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2)企业规模扩大,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在原定员内无法调剂,必须增加定员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3)由于隶属关系改变而增、减职工或成建制调出、调入、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工资,可相应增加或减少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4)从定员以内减人,并调离本企业,节余工资的9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1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5)从超定员的富余人员中减人,并调离本企业,当年节余工资的5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5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50%的节余工资,要在下年度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2.根据国家统一规定调整工资、建立津贴制度或提高津贴标准等需增加并列入成本开支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
工资的资金来源和用法
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工资,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但不得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和津贴标准。
六、企业实得工资总额的考核和结算
1.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上缴税利、劳动生产率计划指标,还应分别就发电、供电、修造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他考核指标。
凡未完成计划、考核指标时,每完不成一项指标即核减一定比例的包干工资总额。这个核减包干工资总额的比例数,按上列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2.要加强工资总额包干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在统计上要坚持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作到人数、工资统计口径一致,如实反映包干工资的节余和使用情况。
年终要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对本企业应得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并报部备案。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七、附则
1.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明确规定,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2.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待今后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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