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两案并诉的处理
很多案件的原告都在诉状中将解散公司和清算作为两项诉讼请求一并提出。毫无疑问,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不同种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换言之,法院不能在审理解散公司案件过程中或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司法解释关于对原告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原告提出的清算申请只是在解散公司诉讼中的一项诉讼请求,在民诉法法理上,对一项诉讼请求是不能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只能在判决书中驳回。其次,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并不意味着禁止在解散公司案判决主文中涉及有关清算的请求。告知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自行清算,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判决书理由部分阐明,二是在主文中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自行清算义务,并驳回其关于法院主持清算的诉讼请求。这里应该不存在法定义务和判决本身所确定的义务的区别。这就如同最高法院要求将《民事诉讼法》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写入判决书主文,将法定义务在具体案件中转化成为判决本身所确定的义务正是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二)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主体
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程序,申请法院介入,进行强制清算。但在有的案件中,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一般是诉讼案件中与原告产生纠纷的股东)不积极配合清算工作,致使清算进行不下去,在没有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解散公司的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由此不难看出,在解散公司诉讼中,将股东列为被告并判决公司股东承担清算义务的一项重要的功效是,当股东自行清算遇阻时,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提起法院主持强制清算。
当然,司法解释将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主体扩大至股东,即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申请。然而,实践中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如果仅将兼具债权人身份的股东纳入提起强制清算案件的主体范围不成问题,但若将此项权利扩大至所有股东,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则值得商榷。而且,司法解释为股东主张权利设定的前提条件可操作性差,即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时间界限不好掌握。因此,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提起强制清算可以使权利人多一种救济途径,在制度设计上不应当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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