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35岁。
被告郑州丹某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牧某,女,汉族,29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丹某斯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我在被告的拜特超市购买两盒标识为美国进口康美达基因青春素,花费3320元。我食用后,网上查询其营养素成分表后,咨询相关部门,得知该产品配料中有药物成分,维生素含量严重超标,不宜乱食用。就此,我咨询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得知,人参、芦荟、胎盘素、核酸类生产销售须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批,取得保健食品证书方可销售。该进口食品在说明书上声称具有多种保健功能,但无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说明书标明的适宜人群中,暗示治疗癌症、糖尿病、前列腺肥大、胃炎等疾病,并虚构多名消费者证明其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涉及了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第四项关于食品说明要求,康美达基因青春素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与被告供货商在商场和工商所多次交涉索赔无果。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20元,增加十倍赔偿33200元;
2、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产品符合国家食品的要求,中文标签验证合格,产品是2009年6月以前进口的,故食品安全法不应该适用于本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物一件及照片一张;
2、产品说明书一份;
3、发票及小票两张;
4、网络下载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不是该产品配套的产品说明书,只是一个关于产品的介绍,是销售员内部学习资料;对证据4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品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授权书;
2、卫生证书两份、进口报关单一份、缴款书一份及康美达营养素标签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产品说明书的合法性。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拜特进口超市购买两盒美国进口的康美达基因青春素,价款共计33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发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主要成分中含有芦荟。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夸大、虚假宣传涉嫌违法,遂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该分局于2009年1月24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北)(2009)第209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被告的产品说明书构成食品广告违法行为,已经移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原告同时认为芦荟等产品须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批,取得保健食品证书方可生产销售,被告的该销售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引至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20元,增加十倍赔偿332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并印发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规定:芦荟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同时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使用安全性的,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经营。被告销售的康美达基因青春素虽系经有关部门审批进口,并获得有关部门发放的进口食品标签号,但因该产品主要成分中含有芦荟,该产品只能用于保健食品。而该康美达基因青春素系普通食品,在进口该产品前未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向该部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相关手续,而是把该芦荟产品用于普通食品,并且以普通食品进口,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被告该销售行为构成违法,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后还继续销售该产品,构成明知,故对被告关于产品是2009年6月以前进口的,故食品安全法不应该适用于本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依据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告知书,被告销售该产品也构成食品广告违法行为。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害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32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3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某斯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32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金33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元,被告郑州丹某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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