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预备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也是某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
(一)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二)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这些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也适用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的期间就是除斥期间)。
(三)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四)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一、除斥期间可以约定
除斥期间可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前者由法律直接规定,后者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自行约定。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一方向对方单方提出一合理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
二、重大误解有哪些情形
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
例一:甲入住乙宾馆,在入住期间因口渴欲寻饮品,恰又见桌台放置一包市场价格较为昂贵的西湖上等龙井。甲担心为此需要付款,特意看了其他物品(方便面、饼干、饮料等)均明码标价,唯独此龙井无标价,甲认为按照惯例无标价的均为宾馆送赠顾客的,因此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第二日,甲退房时被告知需要支付价款,遂产生纠纷。
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者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合同的性质往往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例如将借贷合同误解为赠与合同,将买卖合同误解为租赁合同,势必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违背当事人的初衷,因此,对合同性质发生的误解应属重大误解。
2、对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误解
在要求特定履约能力的合同中,对合同当事人身份的误解也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即时清结或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一般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重大误解,因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因具体当事人的不同而存在重大改变。
但是在以当事人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如信托、委托、信贷等),在以某种感情或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如赠与、无偿借贷),或者在以当事人的特定技能的合同中(如演出、加工承揽),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往往会带来较大的损失,则明显属于重大误解。
3、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
例二:2011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误将1880元写成了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收了1000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2011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
在这里提到的合同标的物是指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品种、质量或者是对标的物的规格、价格、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会给误解者造成重大损失时,也可构成重大误解。
因为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内容的误解属于对合同标的物本身的误解,会导致合同的落空甚至是无效,以至于会给合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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