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7日,某货物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对象为运输公司所雇用的50名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48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300元计算)。投保人按保险单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8日至2004年5月7日。
2003年11月3日,运输公司驾驶员舒某驾驶该公司的大货车从大连载货运往沈阳途中,在途经山路时,由于倒车时车轮打滑导致车翻下公路左侧的山涧,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舒某本人死亡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郭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询问认定,驾驶员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疲劳驾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舒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召集联运公司、舒某、郭某家属进行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由运输公司赔偿郭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46,790元;由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舒某家属104,700元,作为舒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并当场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后运输公司按调解书向两位司机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项。
随后运输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50,490元。保险公司在审查交通事故文件时,获知运输公司曾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并从乙公司那里已得到按照交警部门调解金额的全部赔偿。因此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3款约定作出拒赔决定。运输公司不服,于2003年2月向甲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针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运输公司主张车上责任险属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这是不同的险种,不存在重复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对其驾驶员既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又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构成重复保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调解结论,运输公司已经从乙保险公司获得自己向两位司机支付的全部赔偿,甲保险公司应予拒赔。但甲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甲保险公司按比例从乙保险公司摊回赔款金额。
【案例分析】
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伤害而致死致残为保险交通事故,当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为被保险人购买一份或多份的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根据保险单约定可从一份或多份的保险单上得到给付。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当被保险人对他人的损害负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可替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无论是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还是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而运输公司以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方式代替责任保险的赔偿方式来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是错误的。
责任保险构成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赔偿责任;二是受害的第三者必须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责任保险虽然不是以被保险人某一具体财产为标的,但由于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就需在其财产中作出部分支出,若不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就可以不支出。因此,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都是责任保险。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n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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