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强调所有权的排它性、绝对性,着眼于保护财产静态的归属,注重对客体的占有和支配以及所有者处分的保护,物权的中心在于物的所有而非物的利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如何最大限度的使用土地资源,合理配置使用财产成为重要问题。于是人们探讨在不改变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转移物的使用权的方式,利用用益物权这种他物权形式满足这一需求。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形态包括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其中地役权是古罗马出现的最早的用益物权形式。
(一)地役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
罗马法中的地役权,最初是从家父权中延伸出来的所有权概念,因而被认为是一种对他人之物权役使的所有权。罗马时期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各个土地使用者为了耕作的便利和其他需要,对己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状态,只是当时尚未形成地役权概念。役权早期曾被视为一种同所有权性质相同的有体物,同所有权的取得条件一样。到了共和国末期,役权不再被认为是有体物,其取得方法也与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不复一致。到了帝国后期,随着个人对物完全支配权近代意义的所有权概念的出现,所有权观念获得了法律的认可,他不但可以分割权能与他人,还可以设定负担,他物权观念也随之诞生了。
(二)地役权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
德国民法明确区分了所有权的两种行使方式即直接通过自己对物的利用或变卖获得物质经济利益的自己使用的方式和权利人依法定或约定地获得物的经济利益的方式。后一种方式就是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置权利负担,也就是在自己物上创设用益物权。
(三)地役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地役权是所有权行使的一种方式,但这种行使方式与土地所有人自己行使所有权有明显不同,土地所有人在允许他人行使所有权时,应当接受来自地役权的限制。因此,地役权实质是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地役权系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故供役地上有地役权存在之后,供役地所有人于地役权目的的范围内,即有容忍及不作为的义务。
二、地役权与人役权的关系
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晚于地役权,但作为人役权原初形态却在较早时期就存在了。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人役权与地役权共同称为役权。
(一)二者存在的共同点
首先就性质而言,两者均为附加于所有权上的负担,限制所代写职称论文有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其次在设立和终止的方式,它们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主实施某一行为,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相同的方式创设和终结的。
(二)二者存在的区别
1、主体方面
人役权具有很强的身份性,无论是否拥有土地权利,利益归个人享有,不可转让或继承;地役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除所有人以外,地上权人、永佃权人等许多权利主体均可以设立或允许设立地役权且可以转让。
2、客体方面
人役权中不存在需役物,只有供役物,供役物既可以是动物,也可以不是动物用益权的对象;地役权中,除了公共地役权外,必须同时存在供役物和需役物。地役权须为需役地利益而设,受需役地这一形式要件的束缚,因而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人役权可以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并不需要需役地这一形式要件,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地役权的不足。
3、类型方面
人役权仅有四种: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牲畜使用权;而地役权类型具有多样性。
4、期限方面
人役权的期限一般为有生之年,或者更短;地役权在期限上不受限制,可以约定为永久存在。如果供役地人或需役地人并非是相关不动产的所有人,那么就只能在自己对相关不动产享有权利的有效期间内设立地役权。
5、功能方面
这两种类型的役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地役权功能在于调节土地利用关系,由某一所有权承受负担,使另一所有权的利用功能获得加强;而人役权的功能在于为特定人提供养老或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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