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保险费实行分级核定办法
(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核定市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下列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1.区、县属各类企业;
2.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所属各类企业;
3.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所属各类企业;
4.外省市在京各类企业及驻京办事机构所属各类企业;
5.各类民办企业;
6.招用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
7.其他各类企业;
8.区、县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本区、县辖区内中央在京、外省市在京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三)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核定辖区内下列企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1.街道(镇)属各类企业;
2.招用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雇佣城镇职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失业保险费核定依据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以本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中的全年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并收缴;招用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并收缴;没有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各类企业,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并收缴。
(二)核定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本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中的职工年末人数(扣除招用的农村劳动力人数)计缴;没有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各类企业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职工个人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职工实际人数计缴。
三、失业保险费核定方式
(一)市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所属各类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局、总公司(企业集团)按系统集中核定的方式核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二)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街道(镇)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第一条(二)款(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实行按系统集中核定和单个单位逐一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核定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
四、失业保险费核定时间
(一)全市失业保险费核定审核工作每年4月1日至5月15日集中进行,各用人单位要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按时分别到市社保中心、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定审核手续。
(二)按系统或按单个单位逐一进行核定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4月1日前完成本系统所属各类企业或本单位当年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核定准备工作。
五、用人单位进行失业保险费核定审核工作时须提供的材料
(一)实行按系统集中核定方式进行核定的:
1.所属各类企业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缴纳证》(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费缴纳证》);
2.《北京市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失业保险费核定明细表》;
3.《北京市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失业保险费核定汇总表》;
4.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年报表、表号104)。
(二)实行单个单位逐一核定方式进行核定的:
1.《失业保险费缴纳证》;
2.《北京市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失业保险费核定表》;
3.《北京市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此表由没有实行劳动工资统计制度的各类企业及招用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填报,样表(略);
4.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工簿》;
5.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表(年报表,表号104)。
(三)首次进行失业保险费核定的用人单位,除携带以上有关材料和证明外,还须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单位行政介绍信,履行核定手续后,发给《失业保险费缴纳证》。
六、失业保险费核定变更
每年全市失业保险费集中核定工作结束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到市社保中心或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定变更手续:
1.用人单位按季度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与年度核定的数额发生变动时,须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和上季度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增或核减手续。
2.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用人单位破产、关闭、被解散(撤消)、被兼(合)并后,自破产、关闭、被解散(撤消)、被兼(合)并之日起10日内,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须持有关法律文书、批件、证明和《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减手续。
3.兼(合)并企业,自兼(合)并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件、证明和《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及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增手续。
4.分立企业,自企业分立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批件、证明和《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及劳动工资报表办理失业保险费调整手续。
5.新建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定手续。
实行按系统集中核定失业保险费的各类企业发生上述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负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七、市社保中心、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街道(镇)劳动部门及按系统集中核定失业保险费的主管部门均无权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擅自减免的批准单位和责任人,均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行为,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如数追缴减免的失业保险费,并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用人单位未在全市失业保险费集中核定工作期限内办理核定审核手续的,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九、按照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凡属应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而未实行的用人单位,必须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保险费核定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些单位补缴1994年6月6日以前历年累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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