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委托执行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但在执行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执结率偏低、结案周期较长、回复率不高、信访率较高等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公信,因此,本文从委托执行案件的特点和影响委托执行的原因出发,并对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提出相关建议。
据分析,委托执行案件有如下四大特征:
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居多;
2、多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权利人为特困群体,经济收入偏低,家庭生活困难;
3、多数被执行人无经济收入,履行能力差,甚至下落不明,家庭成员也无能力代为履行,执行到位率低;
4、申请执行人或权利人信访、投诉率高。
影响委托执行案件执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且缺少制约监督机制,以致受托法院不重视。有关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的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使部分法院对可以不委托执行的情况做扩大解释规避责任。同时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位,使委托执行案件常常出现不予登记、不列入收结案统计、有选择性执行等情形。
二是受托法院只有执行权没有裁决权,客观上约束了该制度的发展。委托执行案件中裁决权依然由委托法院行使,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受托法院没有裁决权,因认识不同而将案件退回的情况。
三是部分法院对有关案件的执行理解不一致,导致案件以部门不对口为由被退回。如部分法院认为对刑事财产刑案件执行不应由执行局执行,而应由刑庭负责执行,并以此为理由退回委托。
四是部分受托法院办案经费紧张,接受委托执行积极性不高。部分法院办案经费紧张,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财产刑案件的权利人无能力或不愿支付实际办案费用,导致受托法院无接受委托的积极性。
五是部分法院案多人少,不愿意接受委托增加办案压力。受托法院不愿意增加办案压力,往往采取不复函的方式。据统计,不复函案件数量已经占到委托执行案件数量的近一半。
六是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委托执行效果。部分受托法院执行法官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消极对待委托执行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委托执行案件是指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设立委托执行案件制度,对于及时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苍梧法院对近年受理的委托执行案件调查发现,委托执行案件执结率较低,执行难度大。并且委托执行案件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委托法院不及时委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间,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二、委托法院不及时处理涉案财产,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交通肇事类案件大多数即为被执行人肇事后被判刑,涉案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押,扣押时间长达1-2年,有的车辆被扣时间更长。如果委托法院及时处理涉案车辆会及时兑现申请人的权益。实践中,委托法院对涉案车辆一概不处理,直接委托给受托法院。等到受托法院发现涉案车辆时,已经经过二年左右,这些车辆经过常时间露天存放,变得破烂不堪,有些地方交警部门索要高额停车看管费,致使涉案车辆无拍卖价值。
三、委托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了解不彻底,是造成执行难的另外一个原因。我们经过调查,委托法院大多数为沿海地区法院经济发达。被执行人常年在委托法院所在地打工挣钱,在委托法院所在地形成了比较固定的职业和住处,他们所积蓄的财产也在委托法院所在地。委托执行仅仅按照被执行人的户籍证明,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仍在委托法院所在,由委托法院执行更方便快捷。当受托法院将上述情况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则拒绝撤回委托。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不提供真实姓名,真实户籍,委托法院审理不严,受托法院按照判决书中信息查找被执行人时,往往查无此人。
四、商业银行之间不联网,人民法院查询困难。在不发达地区县城,一般有六家商业银行(主要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在发达地区会有几十家商业银行,许多商业银行存款联网,但查询不联网。人民法院查询时,只能银行甚至逐个网点查询,虽然付出了大量艰辛劳动,但是收效甚微。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条文,积极依法推动委托执行。一是对司法解释关于可以不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理解为可以不委托执行,也可以委托执行。有关法院不应当一概退回执行。二是进一步明确以刑事判决、裁定为执行依据的财产刑案件也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避免受托法院因对案件的理解差异而影响执行。
二、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第一审人民法院同时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委托法院在立案时发现符合该规定,可以直接建议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样可以减少中间环节,节省时间,提高执行效率。
三、对委托法院存在的不及时处置涉案车辆的现象,受托法院应及时函告委托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建议上级法院督促处理。委托法院在立案时如发现存在涉案车辆,应当及时处理或采取保全措施,避免涉案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对于被执行人在诉讼时提供不真实信息,委托法院在审理时应严格审查,必要时可对被告采取图像采集。也可以对不能确定真伪身份信息与户籍所在地当地法院联系,由当地法院协助调取。对于户籍在外地而经常居住地在本地的被执行人应当自己执行,不能委托其它法院执行。
五、对商业银行之间不联网,造成人民法院查询困难的现象,虽然最高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文件,对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结算帐户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为按照文件规定,需逐级报高院统一送人民银行查询,周期太长,而被执行人的存款处于动态,随时可能支取。最高法院与人民银行应联合下发文件,把查询权放到下放基层法院和县级人民银行,这样更有利执行。
六、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建立委托执行案件的责任制。建立委托法院、申请人直接同受托法院联系的工作机制,以便及时了解执行进展。同时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定期督查委托执行案件。同时,在全国执行信息网上建立委托执行流程管理,实现电子化、信息共享,提高案件流转效率。
七、完善委托人民法院与受托人民法院的权限划分。保留委托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催办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权限,适当放宽受托法院的裁决权限。
八、加大对法院执行案件的人财物投入,确保执行质量。为有效避免部分法院由于案多人少或者办案经费不足而怠于执行委托案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执行案件的人财物投入,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作者:梁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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