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适用本规定。
企业与职工因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或有一定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是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五条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和实事求是、自愿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七条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机关,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人或七人组成,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办理上级仲裁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检查、指导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重大或者疑难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关一名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省仲裁机关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州(市)、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在黔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地、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本省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当事人是法人的,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同时告知被诉人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被诉人不按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有关资料和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仲裁机关在开庭4日前,应将仲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条仲裁机关裁决案件后,应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署名,并加盖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终结仲裁,或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仲裁机关处理争议案件,应在60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行生效。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仲裁的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文书,必须履行。
仲裁机关裁决准予流动的人员,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不准予流动的,不得流动。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原仲裁机关或上一级仲裁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必须履行。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其裁决,责成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或其他人干扰仲裁工作,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仲裁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以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专业技术人员择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人才流动中的争议问题,经调解无效,由人才流动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发生的本人与单位或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四条设立市、县(区)两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行业系统,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市、县(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行业系统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小组,由政府授权市人事局审批。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小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事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代表;
(三)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
争议双方上级主管机关的代表人数相等。
参加仲裁代表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小组)的正、副主任(正、副组长),分别由人事行政机关和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小组)受理人才流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各县(区)、各系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各县(区)、各系统仲裁委员会(小组)仲裁,跨县(区)和跨系统的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章仲裁范围
第七条下列情况,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争议双方可以申请仲裁:
(一)实行聘用制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期间与聘用单位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流动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三)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四)专业技术人员跨单位、跨系统、跨地区承包、租赁、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五)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发挥作用中发生的人事方面的争议。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八条凡要求仲裁的个人或单位均应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第九条仲裁机构在收到本人或单位书面申请后,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仲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五章仲裁执行
第十条凡经仲裁委员会(小组)做出的裁决,应书面通知有关各方,有关各方接到通知书后,均应按裁决通知书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凡申请仲裁者,应按规定缴纳仲裁费。经裁决后,仲裁费用,由承担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争议双方不得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不得拒绝、阻碍仲裁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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