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民主权到国家主权,虽然人民授予给国家的主权不是全部的人民主权,但人民授予给国家的主权一旦形成国家主权,它就是独立的、完整的、统一的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强调的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而拥有的全部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人民授予国家的是全权而不是支离破碎之权;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自人民,在人民授予的国家权力之外国家没有属于自己的权力。但国家主权的统一性并不等于国家权力是不可分的,国家享有人民交付的全部国家权力,但怎么行使这些权力是另一个问题。
为了有效地行使国家主权并在行使中保证国家主权不致偏离人民主权,就需要分权,需要在行使国家权力的时候对国家权力进行适当分离,并相互形成制约,以便人民可以控制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太集中则必成灾,这个灾不仅威胁到具体的人权,也威胁到人民的主权。分权是人民的意志,不是国家的意志,是人民要求分权而不是国家要求分权。分权有利于人民掌控国家权力,因此人民不害怕分权,相反需要分权,只有封建社会的君主帝王才害怕别人来分自己的权,因而总是大权独揽,强调权力的高度集中统一。分权既是为了保障人权,也是为了保障人民的主权,人权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都是分权原则的基础和依据。但被分解后的国家权力仅仅是国家权力,而不是国家主权,根据布丹的解释,主权的绝对权力必须集中在一个唯一的实体上面。它是不能分享的:而这正是通过它的不可分割性才达到的。一个主权可以把权力委托给下属的官员,但那些官员并不因此就获得了他们自己的任何主权。国家的所有行动都是独一无二的主权权威的意志的直接或间接的表达。作为被授权者,国家机关不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是主权者,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只不过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被分解后的各国家权力也不一定都直接对人民负责,而是根据其不同的权力特点分别有其负责对象,如议会的议员对选民负责,政府对议会负责,总统如果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就对选民负责,如果由议会产生就对议会负责,法院对法律负责。分权意味着不承认最高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三个或更多,而不是一个,因此在分权体制下不承认最高权威,也不存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主权是最高的,但人民主权不是国家权力),或者说国家最高权力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将权威分散于不同的决策中心,这是与极权主义或绝对主义相对立的。因此,在极权主义国家中,国家机器的每个方面都被视为只是党派机构的延伸,并从属于党派机构。极权主义国家的理想就是一个单一的无所不包的政府机构。在分权体制下即使民选的议会也要受到来自其它国家机关的制约,英国的议会至上与我们的议会全权有很大的差别,前者可以接纳分权制衡原则,议会的至上性不等于议会不受制约;而后者则排斥分权只承认分工——最高国家权力可以因为忙不过来而将自己的工作分派给其他国家机关,由此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地位不是平行的横向关系,不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而是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的纵向关系。
分权的结果通常产生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权不是在不同阶级之间进行的,不是阶级与阶级的分权,虽然在分权发展的某些历史阶段曾出现过将行政权等同于君主制、司法权等同于贵族制、立法权等同于民主制的倾向,但最后形成的分权体制的每一个方面都是向社会所有阶级开放的,而不是某一个阶级垄断某一种权力。立法机关根据人民的授权(通过宪法)为其它国家权力的组建和运行制定规则并对其行使状况进行监督,但议会并不只是制定规则或以立法的形式公布某些决定,议会主要是一个辩论和批评政府的场所,因此议会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制约行政权。同时它也为公民的具体行为制定规则,使政府在管理公民个人行为的时候有法可依,公民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主要是由人民选举的人民代表说了算,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对于什么符合(或不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是最好的裁断者。行政权是管理人的权力,是根据人民的整体意志制止个人权利之间的互相侵犯,防止有人违背大家共同的协议而破坏基本的社会秩序,因此行政权实际上起着一个督促人民中的个体履行自己协议的作用,对人民中某些违背协议的个人进行制裁,可以说行政机关是公民行为的组织者、服务者和监督者。司法权则依据人民代表制定的法律裁决民间纠纷,以及民间和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彼此之间的纠纷。这样的分权格局既体现了人民主权——经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通过依宪立法的方式贯彻人民的意志,又保障了人权——使每个人的人权在政府或法院的保护下不致受他人的侵犯,在法院的保护下不致受政府的侵犯,或受到这些侵犯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救济。但分权也是相对的,这三种权力从来也没有,而且从来也不可能完全分立,尤其是行政权和立法权,它们在每一个政制中都是持续地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的。三权之间的连结点不是生硬的板块接触,不是90度的急转弯,而是存在着某种润滑的轴承,弧线型的转向,如果我们把分权理解得过于机械,就可能忽略了其中复杂而精巧的结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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