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机考试员的管理
第三章业务规定
第四章业务考核及相关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考试工作,加强对农机考试员的管理,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中的农机考试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农机考试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机考试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四条农机考试员的配备标准:
(一)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农机考试员不得少于2人;
(二)农业机械拥有量2千台以下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农机考试员不得少于2人;
(三)农业机械拥有量2千台以上、5千台以下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农机考试员不得少于4人;
(四)农业机械拥有量5千台以上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农机考试员不得少于6人。
第五条农机考试员的申报条件:
(一)遵守农机监理工作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从事农机监理工作3年以上的在编在岗农机监理员;
(三)具有农业工程类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达到中级以上相关工人技术等级;
(四)熟知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农机考试业务;
(五)熟知各种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操作规程;
(六)持有相关驾驶证件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六条实行农机考试员资格认证制度。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中的农机监理员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工作前,必须通过省农机监理总站组织的专项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由省农机监理总站确认其农机考试员资格。
第七条实行农机考试员资格和聘用相分离制度。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权根据工作的需要决定具有农机考试员资格的农机监理员是否担任农机考试员。
第八条实行农机考试员确认和公布制度。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中具有农机考试员资格的农机监理员必须经市级农机监理机构确认,并上报省农机监理总站统一发文公布后,方可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工作。
第三章业务规定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工作实行农机考试员负责制度。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考试合格与否必须由农机考试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农机考试员在主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时必须佩带农机考试员证件。农机考试员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总站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拖拉机驾驶员的考试应严格按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执行;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应严格按农业部《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农机考试员在受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时,未见到考试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或考试人员所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农机考试员共同进行;考试成绩单实行考试人员和农机考试员“双签名”制度,并存入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档案。
第十四条农机考试员在主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考试时必须严格考场纪律,规范考试秩序,并确保考试行车安全。
第十五条农机考试员在主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考试过程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形,有权中止考试。
(一)考试现场秩序十分混乱,制止无效时;
(二)场外有教练员或其他人员进行指导,劝阻无效时;
(三)有替考行为时。
第四章业务考核及相关处罚
第十六条农机考试员的资格认证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农机考试员必须每年度考核一次。农机考试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其所属的上级农机监理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农机考试员,其所属的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可暂收回农机考试员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总站负责统一组织进行复训和考核,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发证单位取消其考试员资格并收回农机考试员证件。
第十九条农机考试员受到行政记过以上的处分或有违反农机监理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由发证单位取消其考试员资格并收回农机考试员证件。
第二十条农机考试员调离农机监理工作岗位或退休,由发证单位终止其考试员资格并收回农机考试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农机考试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发证单位取消其考试员资格并收回农机考试员证件;其所在单位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需追究刑事责任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中故意刁难考试人员的;
(二)索取或收受考试人员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过失的;
(四)违反考试制度的。
第二十二条对驾龄在三年以下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发生重大农机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时要对驾驶证核发情况实行倒查,因农机考试员的过错导致重大农机事故的发生,由发证单位取消其考试员资格并收回农机考试员证件,其所在单位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其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农机考验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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