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省直、中央驻赣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西省社会保障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保障举报人依法行使监督举报权利,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本实施办法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其主要内容是: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储存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留支付费用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举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书面方式,可以通过电话或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面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者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办法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处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
(二)受理、处理、管理举报材料;
(三)承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上报、通报监督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建立监督举报档案。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的受理管辖范围: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举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
(二)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举报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举报本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非本部门管辖的举报后,应告知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在7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转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举报人同意录音或录像的可以录音、录像。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决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辖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认为问题重大的,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应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与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一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其重新处理或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第十二条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认为案情重大的,可以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处理时限:
(一)符合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以及举报材料内容不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举报,应当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结案;情况复杂的案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情况的举报,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报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末进行一次案件汇总分析,并于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汇总分析情况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七条在受理、办理举报案件中,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发生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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