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确定补偿。房屋置换成新价格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补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由市国土资源和住房局制定并公布。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不需要安置住房或者单独批准宅基地。第十五条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并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但被拆迁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拆迁人的身份实施拆迁,用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家庭人口进行安置。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土地利用和规划许可。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担任拆迁人,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有条件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审批宅基地,被拆迁人建造的房屋,按照新的价格给予补偿。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第十八条拆迁补偿中确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依法核定,不得超过控制标准。未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承认。
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设用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房子”。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中,宅基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确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文件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
本办法实施前,宅基地上已竣工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但被拆迁人长期占用的,给予适当补偿。征地拆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建造文件的,在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尚未实际取得宅基地,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在拆迁实施方案中确定,对宅基地采取单独审批的形式进行补偿安置。第二十一条对占用和被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利用宅基地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拆迁人还应当适当赔偿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征地拆迁房屋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被征地拆迁房屋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被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被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记录在案。第二十四条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重置价格加上剩余期限予以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市、区、县土地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拒不查处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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