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法院不予接纳”这就是说,原告可以在开庭前提供证据,也可以在法庭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如果不能在这两个时间提供证据的话,还可以申请法院延期提供证据。
如果在一审中有正当理由没有提供的话,还可以在二审中予以提供证据,这样的情况是很特殊的情况,这些特殊情况是指:一审过程中收集不到这个证据,二审的时候收集到了,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在二审中提供;二是在一审中已经收集到了这个证据,但是无法提供,只要有证据证实也是可以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才可以在二审中提供证据。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第一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从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到2002年这13年来,在行政诉讼上的主流观点就是“行政诉讼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被忽视,出现了原告什么时间都可以提供证据的现象。导致了被诉行政机关无所适从、无依据答辩的情况,使得诉讼程序不公平,一审程序中原被告信息不对称,诉讼程序上权利义务不对等,同时也浪费了诉讼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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