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船行。
被告:**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
1993年1月,****船行(下称**船行)与**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下称**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船行派船承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船抵大分港后,**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船行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船行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商社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装货,导致船舶空载,造成其经济损失4.6万美元,要求**商社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
**商社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为日本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履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日本国法院和大连、天津海事法院。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对被告**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通过电传签订合同,被告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装货港为大分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分、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船舶从厦门港驶往大分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本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所谓预备航次,是指船舶由上一次租船合同的卸货港驶往该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港之间的空放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表明船舶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开始履行。但这并不表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即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绝大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一般情况下,总有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履行非金钱的义务。正是非给付金钱的义务体现了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才是合同的履行地。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船舶将货物由一港运往另一港,能体现这一特征的只能是装货港和卸货港。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货物,不能体现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不能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厦门港不能作为履行地。因此,厦门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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