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独立原则
信用证是一种重要的支付手段,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绝对的比重和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最根本的属性,是信用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保证。然而在带来巨大优势的同时,信用证独立性的存在也成为了欺诈、违法等行为产生的根源,为了保证信用证这一结算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商业价值,就要求有针对的立法和措施的实施予以改进。
根据《跟单诺言证共同惯例》的规矩,诺言证是指“一项约好,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本身的名义,在与诺言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矩的单据:
(1)向第三者(获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获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由此可见,诺言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用诺言证办法支付货款,较好地处理了商业诺言危机和生意两头信贷融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选用。
诺言证独立原则是指诺言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生意合同,即诺言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生意两头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生意合同的联络。诺言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striesLtd案中,法官判定:“银行不能因获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品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柢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跟单诺言证共同惯例》第三条对诺言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晰规矩:“a.就性质而言,诺言证与可能作为其根据的出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两种生意。即使诺言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彻底无关,且不受其捆绑。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实施诺言证项下其它责任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获益人之间在已有联络下发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获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运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联络。”
根据《跟单诺言证共同惯例》的规矩,诺言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开证行对获益人的付款责任独立于获益人在生意合同项下的实施,即使获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生意合同项下的责任,只需获益人提交了符合诺言证规矩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员工查看单据以抉择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查询并判定根底合同是否现已实施。
2.开证行对获益人的付款责任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责任。例如诺言证开出后,获益人没有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敌对获益人,而仍应在获益人提交与诺言证规矩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诺言证独立于生意合同生意的这项规矩是根据两方面的原因。首要,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承认开证行对生意合同的实施不承当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生意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生意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抉择谁将作为诺言证的获益人;其次,假如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诺言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责任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践实施情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步履维艰”,诺言证结算办法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我们在掌握诺言证独立原则时应当明晰两个问题:
1.诺言证独立原则的适用是否意味着诺言证一经签发即不受生意合同的捆绑?
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视点来讲,诺言证一经签发即对其收效,是不可撤消诺言证,银行在接到各方附和批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证处理。并且根据诺言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受诺言证捆绑,不受生意合同的捆绑。另一方面,从生意合同两头当事人的视点来讲,若以为诺言证一经开立也对生意两头收效,生意两头之间也与生意合同无关,且不受生意合同的捆绑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支付条款是生意合同的底子条款,而在生意两头采用诺言证支付办法时,开立与生意合同相符的诺言证既是买方责任,也是卖方实施交货、交单责任的条件。对生意两头而言,诺言证收效的条件是诺言证与合同相符。因此,诺言证独立原则仅就银行与生意两头之间的联络而言,对生意两头之间的联络并不适用。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分为两种情况:(1)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时,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使其与买卖合同相符,买方第一次开立信用证时,与合同不相符之处不视为对合同修改;(2)买方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未提出异议,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开证行为构成一项新要约,只要卖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规定的信用证,即丧失了宣告买方违约之权;反之,卖方按信用证做,即按修改后的合同做,则并不构成违约。
因此,开立不符合约定的信用证,并不当然构成违约。可见,信用证独立原则仅指在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过来,在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与原合同不符点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稳固地确立起来,但是它不是绝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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