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官故意拖延办案处理方法如下:
1、可以向执行局局长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监察室,或者中级法院的执行局投诉。拖延办案属于渎职的行为;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不执行判决书的后果如下:
1、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措施很多,可以对住宅进行搜查,包括拍卖、变卖、扣押财产,冻结银行帐户,还可以查封住宅;
2、如果拒不执行,法院可以处于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重复适用;
3、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情节严重的,就触犯了相关法律,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会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建立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制衡机制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14]对法律漏洞的补充和自由裁量权成了极少数法官玩弄权柄的工具和枉法裁判的藉口。[15]建立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制衡机制,补充执行异议制度之漏洞,使执行行为在完备的法律规范中有序运作,需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
(一)统一民事执行机构,优化配置执行权。
民诉法第205条第1款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第3款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却没有制定与第202、204条相配套的执行异议审查规则,而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与工作机制。其第17条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建立执行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执行机构就重要程序事项所作决定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各地、各级法院对执行机制的改革也不尽一致,有二权分立式、三权分立式和四权分立式。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全国各级法院统一执行机构设置。
当前在理论上比较成熟,在实践中运行比较顺畅的执行机制是三权制衡。2000年11月,最高法院在广州会议推广了黑龙江的执行分权改革的三权分立模式,即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监督权相分离。[16]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统一设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决庭、执行实施庭、综合处(科)。执行实施庭由执行法官和执行员组成,专司具体的执行事项,执行员不论有没有审判资格,都不得享有执行事项的裁决权;执行裁决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专司执行裁决事务,负责对执行异议、重大执行措施的审查、裁决等。上级法院的执行裁决庭还负责执行复议事项;综合处(科)负责对与案件执行有关的事务进行管理,并通过流程管理中的预警系统进行效率监督等。
唯有科学合理的执行工作机制,才能够使执行权得到优化配置,才能使执行法官与执行员的执行行为在法律规范下有序运作。
(二)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用规范制约裁决权。
法发[2006]35号《执行期限规定》第10条和《执行公开规定》第11、12、14条中规定了对执行异议和依职权实施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应当进行听证。这虽说是对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但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还需要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加以完善:
1、统一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范围。
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建立执行程序第三人制度,将执行异议的主体分为二类,一是当事人;二是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也应该有独立异议权、无独立异议权之分。有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在执行程序之前,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系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或者共有人共有,其实体权益纠纷必须通过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才能解决的利害关系人。无独立异议权的第三人应是执行程序中,认为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益,通过审查或者听证即可确认其实体权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到期债权时,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不予审查,这与我国法律没有异议之诉制度有关。[17]既然立法上已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那么,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就应该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中。这样,第202、204条在前述中的逻辑错误和法理冲突也就可以避免了。
2、设立统一听证制度。
设立执行听证制度是为了确保执行公正,但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因此,建立统一听证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听证程序可参照民事简易程序和《执行期限规定》设立,宜简忌繁。听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个月。在执行异议的受理、听证回避、各类文书的送达、不到庭参加听证的法律责任等具体程序方面,均应该与诉讼审理程序有一定区别。
普通听证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简单、事实清楚,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但又需要裁决的简易案件,可不经听证,由执行法官独任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听证或书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可以和解执行。
在听证程序中,还可设特别规定,即对不需要作出裁决的其他执行事项,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或执行员认为听证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执行的,可由执行员举行听证。
3、建立统一执行证据规则。
历史上所有的政府和法律制度,无一不是法律规则与自由裁量共存。但在司法环境恶化的地区,执法程序应进一步规范,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力,以减少人为的干涉,从而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将其戴上更细密的制度笼头。[18]
针对执行证据规则缺位的现实,有些法院在自行制定的听证规则中规定了参照《民事证据规定》执行,如广东省高院制定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第26条就是这样规定的。而《民事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执行程序中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如江苏、上海、海南等高院颁布了在全省(市)法院系统内实施的执行听证程序规则,对执行法官(或执行员)举证责任分配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等有的自行规定,有的没有规定。执行法官(或执行员)在质证过程中只能自由心证,对当事人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追究其责任。如果证据有了瑕疵,或者非法证据不加以排除,就很容易造成执行行为的侵害发生。而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证据规则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法院制定不同证据规则,必然导致执行不公,形成合法伤害权,这是自行制定证据规则的根本性缺陷。因此,要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有选择地参照适用《民事证据规则》中的部分规定,建立统一的执行证据规则。
4、明确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及管辖。
因提级、指定、委托执行的案件逐年增多,交叉执行行为普遍存在。为规范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和管辖,应当对第202、204条从六个方面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一,当事人、第三人认为执行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人民法院送达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至执行程序结束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法院依照第202条的规定审查。如果是对交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由最后实施执行的法院审查,确因执行依据错误的,移送作出执行依据的法院审查。
第二,在委托执行案件中,对委托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或者对受托法院代为执行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由受托法院将执行异议书转交委托法院依照第202条或第204条的规定审查;异议审查结束后,委托法院应当将生效裁定在5日内函告受托法院。
第三,在上级法院提级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均由执行的上级法院依照第202条或第204条的规定审查。
第四,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对债权已清偿或有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执行标的物、到期债权的执行。书面告之当事人、第三人通过再审或者另行起诉解决其争议,当事人、第三人放弃申诉或者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视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或者书面告之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放弃代位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对执行标的物、到期债权的执行。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标的物执行提出异议,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对债权已清偿或有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第202条而不能再依照第204条的规定审查。
第五,执行异议在审查、复议期间,一般不停止裁定、决定的执行。如有特殊情形,执行法院可以暂缓执行。
第六,事实确凿,简单明了的执行异议,可由执行法官独任,或者合议庭书面进行审理;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的执行异议,应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审理过程中,可以撤销异议、缺席审理和调解。
5、严格异议审级制度,增设恶意申诉责任。
实践中,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或者因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当事人或协助义务人、案外人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越级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杜绝关系案、人情案和行政干预案,防止执行权的滥用,各级法院必须严格审级制度。作出具体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为执行异议审查法院,其上一级法院为复议法院。提级执行的上级法院为审查法院的,其上一级法院为复议法院。非提级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不得直接审查执行异议案。异议人坚持越级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及时移交执行法院审理。
越级审理执行异议,看似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其实质是伤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它是人治意识下的不当司法行为,使执行程序变得无序化,应坚决杜绝。同时,对利用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无理申诉的当事人、第三人,国家应考虑制定相关惩戒制度,除裁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实行双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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