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铃诉福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违法要求行政赔偿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22 11:13:22 60 人看过

原告:李某铃,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福某市人,手工业者,住福某市中兴路106号。

被告:福建省福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某春,代理市长。

1992年10月31日,福某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以某政〔1992〕综555号文件,决定对里园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地块进行成片改造,拓宽道路,建设综合大楼(以下简称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1993年5月17日,福某市人民政府,中共福某市委作出某委办〔1993〕35号决定,成立福某市金山南路拓宽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1994年6月,经中共福某市委、福某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由指挥部具体实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作。福某市人民政府以某政〔1994〕综177文件,批复同意了指挥部所制定的关于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实施方案,决定由指挥部实施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的拆迁工作。指挥部以某金拓字〔1994〕第002号《福某市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方案的实施细则》,对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办法、拆迁某置等问题作了规定。同年12月31日,福某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某计基字〔94〕第069号《关于金山南路旧街改造道路拓宽等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1995年8月25日,福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1995〕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8月31日,福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关于改造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拆迁房屋公告》。李某铃房屋座落于福某市南大路53号,属拆迁范围。1995年9月15日,原告李某铃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某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某铃自行拆除了房屋,但协议的其他内容未得以执行。1996年1月31日,李某铃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铃诉称:被告福某市政府授权金山南路指挥部,在拆迁某置工作中,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先某置后拆迁的原则,采取封闭道路、注销营业执照、停电、停水等手段,逼迫原告等拆迁;原告被迫签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指挥部对协议规定的内容大部分应承担的义务也没有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撤销被告违法的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

2、恢复原状,就原地赔偿原告的楼店;

3、赔偿损失,每月以680元计算,从1995年8月26日起至拆迁某置解决之日止;

4、因原告房屋被拆除,租房居住及做面工场,月租金680元,水电某装费800元,建灶费用830元,停产一个月损失3000元,给予赔偿。

被告福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福某市金山南路和解放路交叉口西南侧实施的房屋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发展需要,该项建设有国家建设项目任务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一系列文件证明立项合法,手续完备。2、指挥部与原告李某铃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在平等、公正、公开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况且亦已得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原告按协议自行拆除了房屋,根本不存在指挥部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所为的事实。3、原告李某铃未领取某置过渡费、搬家费等补偿费用的主要原因,是其在1996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自己拒绝来领取,并非指挥部不及时给其某置过渡费等补偿费用。

审判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因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实施拆迁房屋的行为。被告在实施拆迁房屋过程中,由有关职能部门发布公告,并委托授权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某置补偿协议,且实际拆除了房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某置过渡费,按有关规定应六倍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福某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

二、福某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补偿费21286.5元,过渡某置费4320元(按六倍计算),搬家费200元,共计25806.5元,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铃、被告福某市政府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铃诉称:福某市人民政府借旧城改造,炒卖地皮,其所成立的指挥部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在拆迁过程中,指挥部对拆迁补偿,因人而异,极不公平。因此,其采取高压手段,在未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就逼迫上诉人李某铃签订拆迁协议,是无效的。目前,上诉人李某铃的房屋已被拆除,但至今未领取拆迁补偿与临时过渡某置费、搬家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福某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李某铃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福某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上诉人李某铃诉讼请求不相一致,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福某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拆迁行为的同时,又对与本案上诉人李某铃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的补偿费、某置过渡费作出判决,原审这种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李某铃拒绝领取某置费等费用,上诉人未违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同时,一审判决的诉讼费负担存在偏差。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由于福某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拆迁主体、有关审批手续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组织房屋拆迁的行为合法,应予撤销。福某市人民政府违法的拆迁行为所造成上诉人李某铃房屋拆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李某铃认为福某市人民政府组织拆迁行为违法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铃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赔偿之诉,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某市人民政府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福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李某铃六倍的过渡某置费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福某市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组织房屋拆迁某置补偿工作;

四、福某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先行将临时某置补偿完毕止,福某市人民政府每月给付上诉人李某铃300元临时补助费;

五、驳回上诉人李某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费各350元,由上诉人福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实施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案经审理,被告福某市政府所提供的拆迁主体、有关审批手续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被告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则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及其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

首先,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而指挥部系被告福某市政府和中共福某市委联合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该拆迁建设项目的单位,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资格。因此,指挥部不具有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本案中福某市计划委员会的某计基字〔96〕第06号立项批复,只是同意金山南路旧街改造、道路拓宽的基建项目立项,并没有涉及建设综合大楼的立项;拆迁某置方案及补偿标准,不是依法由福某市政府制定,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后实施,而是指挥部自行制定方案及标准,且该方案在实体内容和程序上都违反了《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再次,指挥部没有按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实施房屋拆迁之前,做好拆迁房屋的勘验丈量、评估和居住情况的登记;在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某置补偿协议中,没有就某置用房面积、地点、搬迁过渡方式等某置补偿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而且在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某置问题未妥善解决之前,就采取砌围墙封闭道路等办法,这些行为都是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

2.本案被告实施的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是否应作出判令被告依法重新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对福某市区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工程中对原告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已经实际实施了的房屋拆迁行为,法院对案件经公开审理,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鉴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已经实施,对原告的某置补偿问题也随之实际发生,因而法院如果仅仅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依法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并不能实际解决。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在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的同时,应当判决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进行拆迁某置补偿。这样做,也才能达到通过行政诉讼给予行政相对人司法救济的目的。

3.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作出判令被告重新进行房屋拆迁某置补偿的同时,是否应当对被告给付原告的临时某置补助费、搬家费等先行直接作出判决?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案中,由于被告在金山南路改造拓宽建设工程中,对原告等人实施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为原告在房屋拆除后的两年多,没有得到依法应该得到的任何某置补偿,使原告的生产、生活遭遇到很大的困难。为了及时解决原告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同时鉴于对临时某置补助费等标准也有了明确的规定,拆迁补偿就其性质而言,本来亦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由于被告授权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的指挥部承担拆迁某置补偿责任,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因此,法院对本案判令被告重新进行某置补偿的同时,是否应当先行直接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临时某置协助费等补偿费用?对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都采取肯定的态度。本案有必要,法院依法也可以就此类补偿费直接作出判决。因此,省高级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先行将临时某置补助费8250元,搬家费300元,给付原告;自1998年1月起至原告房屋拆迁某置补偿完毕,被告负责每月给付原告300元临时某置补助费。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为了及时解决争议,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就各项某置补偿问题均予直接判决。这种意见没有被二审法院所采纳。这是鉴于房屋拆迁某置补偿,涉及许多方面的问题,如某置地点、某排用地、建房规划、某置补偿等诸多问题,不仅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且也多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的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就各项某置补偿问题均予直接作出判决,而是只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进行拆迁某置补偿(临时某置补助费、搬家费等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3月30日 19:4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何某锋等诉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04)登行初字第019号原告何某锋(又名何某央),男,生于1970年8月,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5号。原告陈某群,女,生于1976年8月,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锋之妻。原告李某香,女,生于1945年8月,住登封市君召乡何家沟村,农民,系原告何某锋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登封市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民,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国,男,在登封市司法局工作。原告何某锋、陈某群、李某香诉被告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林,被告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下午,何某锋与妻子陈某群带着女儿回君召乡何家沟村老家看望自己的父母亲。次日往河东新宅去时,遇上5个年轻
    2023-06-06
    287人看过
  • 上诉人任某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任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河银,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学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同兴,辉县市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开,辉县市政府法制办科长。原审第三人任新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恺,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河银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任新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任河银与第三人任新顺原均系拍石头乡照壁山村村民,二人系堂叔伯兄弟。2008年4月2日,第三人任新顺父亲病故,经本村王文松(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同意,将其父葬在石窑凹原告任河银老房基西侧5.8米处,事后原告任河银找到村委会称第三人将
    2023-04-24
    141人看过
  • 起诉某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振明,男,35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蔬菜企业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3号楼2门9号。委托代理人陈余国,男,31岁,汉族,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北里雅园2号楼192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安,乡长。委托代理人程洪瑞,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筹划建设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增山,男,33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号楼5门201号。委托代理人梁炎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增山之兄)姬增保,34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海鲜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家村太阳园小区丁8—13号。上诉人苍振明因村民
    2023-06-13
    467人看过
  • 丰某汝诉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及五指山市总工会行政赔偿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5)琼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汝,女,1956年10月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县人,琼州大学员工,现住琼州大学教工宿舍。委托代理人周某斑,男,1957年10月出生,琼州大学高等教育研究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某寰,五指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法定代表人林某建,主席。委托代理人殷某彬,五指山市总工会副主席。上诉人丰某汝与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五指山市总工会行政赔偿一案,丰某汝、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均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0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某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斑,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
    2023-06-06
    208人看过
  • 向某香等与渠县河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达渠行赔字第1号原告向某香,女,34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某先,男,生于1940年12月5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在紫阳县毛坝镇教育办工作,住毛坝镇教育办,系死者刘某学之兄。委托代理人郑某学,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琴,女,13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女。原告刘某芳,女,11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女。原告刘某亮,男,9岁,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瓦庙镇新华村11组,系死者刘某学之子。被告渠县河西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成志,乡长。委托代理人钟某,四川达川智合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香、刘某琴、刘某芳、刘某亮诉被告渠县河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2023-06-06
    72人看过
  • 郑某诉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李某上诉)答辩状
    答辩状答辩人(被上诉人):郑XX,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XX区XXX东路XX号X单元XXX室答辩人因与李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2007)历民再初字第25号判决,提出答辩如下: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认为(2006)历民初字第158号及(2007)历民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诉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郑XX隐瞒了该房屋已经拆迁冻结的事实,致使不能合法经营,上诉人因此拒付租金”,代理人认为:郑XX没有隐瞒房屋已经拆迁冻结的事实,上诉人以此事实为由拒付房租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依据郑XX与李X所签房屋租赁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房租交齐后,如再有非甲方索要租金,甲方完全承担,甲方保证乙方经营一年以上,不拆迁。”从该条可以分析得出
    2023-08-17
    166人看过
  • 周某元诉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元,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南边四巷19号。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工业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方某华,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元因诉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取得行政赔偿是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要件。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故请求行政赔偿。但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征地行为以及该行
    2023-06-06
    382人看过
  • 李某、李某诈骗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242号。因本案于200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56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12月5日,谎称信用卡
    2023-06-11
    217人看过
  • 裴某诉长丰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德里,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水湖镇裴户村北庄村民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法定代表人操云河,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维珍,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水湖镇李集社居委李东组。上诉人裴德里因诉长丰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6月,金维珍向长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其所建房屋被长丰县房产局登记在裴德里名下,请求撤销长丰县房产局为裴德里颁发的房地权长房字第0143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9月3日,长丰县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长丰县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三人裴德里亦未提供其房
    2023-04-24
    403人看过
  • 蔡某诉镇政府行政许可一案
    原告:蔡某被告: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蔡某蔡某于1999年获批在该村规划点3-1处的建房用地,于2005年1月10日获准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9月25日,第三人蔡某拟开工建房,被告接报后,委托某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的建房开工按照其建房批复与许可实施现场审验定桩。原告蔡某以该定桩行为结果对其与第三人实际相邻房屋的间距和安全等造成侵害为由,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委托了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该村村民蔡某(本案第三人)的建房开工实施双定桩,即定桩确定其新建房屋的建筑占地范围与宅基地使用范围。而该委托定桩行为的结果是侵犯了相邻人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蔡某新建房屋的间距要求,由此也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委托某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建房开工前实施敲桩定位之行为。被告辩称,对农村个人建房,被告具有赴现场进行开工定桩
    2023-06-06
    420人看过
  • 李某珍与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1999)桂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鄂廷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才,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黎某翎,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珍,女,一九三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职工,住钦州市钦州镇板桂街137—1号。委托代理人杨某光,钦州市鑫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某春,钦州市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因被上诉人李某珍申请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成在强制戒毒期间被钦州市公安局的保安人员殴打而死于戒毒仓内,此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钦州市公安局承担。李某珍系梁某成的母亲,其请求钦州市公安局赔偿其儿子死亡的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
    2023-06-06
    119人看过
  • 李某春与东营市交通局运管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东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春,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青州市郑母镇解家村农民,住该村。被告东营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成,局长。原告李某春诉被告东营市交通局运管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春撤回起诉。审判长宋某美审判员侯某萍代理审判员焦某二○○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晓某
    2023-06-06
    366人看过
  • 李某诉山东省东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违法案
    【案情摘要】原告:李某;被告:山东省东营市规划局;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原告李某于1996年6月取得了涉案许可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有权证,依法享有对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去年4月,第三人东营市某公司根据东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综合治理工程概算和招标方案的批复》文件向被告东营市规划局提出办理东营河(庐山路-东一路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申请。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土地使用权,于是向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建设厅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判】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
    2023-06-13
    411人看过
  • 邓某相、邱某连、邓某松的行政赔偿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赣中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相,男,汉族,1969年1月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杰村乡和平村坛路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连,女,汉族,1971年7月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松,男,汉族,1972年4月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鑫,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相、邱某连、邓某松诉被上诉人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4)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相、邓某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邓某松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2023-06-06
    71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政府拆某某某违章建筑还算违法吗
      辽宁在线咨询 2021-11-19
      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县级以上政府决定,可强制拆除。具体拆迁部门,由县级以上政府指定,可以是乡镇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继承纠纷案
      海南在线咨询 2021-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9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
    • 德阳市某某集体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澳门在线咨询 2022-10-19
      1:1.2.你们家100平米,赔你120平米。然后对你家里的装修进行评估,折算成现金进行赔偿
    • 房屋拆迁可以要求政府赔偿多少?
      海南在线咨询 2022-02-20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应当由当地的征收管理部门公告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有营业执照的门面房,个体户,经营用房应当按照商业用房性质补偿。 商业用房补偿比住宅用房要高很多,要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用、拆迁过渡费、安置等,应积极争取。 涉及到土地征收的话,需要经过省级以上部门批准. 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地上
    • 以李某非法占用所有的房屋为由起诉,请求李某恢复所有,属于何种案
      山西在线咨询 2022-03-05
      你以李某非法占用你所有的房屋为由起诉,要求李某从房屋内搬离,恢复房屋原状,属于因不动产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排出妨害的诉讼是指因为物受到了他人的干扰和妨碍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干扰和妨碍为目的的诉讼。这类诉讼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确定管辖。动产的排除妨害诉讼,应由妨害行为实施地或者妨害行为实施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对于不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应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