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强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
(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
(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
(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
(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堆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
(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
(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
(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三)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用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虽有证照但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证照。
(二)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的各类摊点,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第十条对出售、焚烧、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喜庆、丧葬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未衣时清除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擅自在道路和临街空地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清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批准临时在道路和临街空地上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对擅自在道路两侧空地上搭建不超过一层的违法建筑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工程造价15%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对未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正外,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按照本办法处超出1000元罚款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1000元以下罚款、扣押或者没收物品的,由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对当场处罚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依有关规定,指出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填写《违法现场笔录》;
(二)依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对当场处罚以外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方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立案登记,并及时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并保全其他有关证据;
(二)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队直调查报告和处理依据,按规定权限审定或者报批。审批机关根据事实,依法决定处罚形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送达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案归档:执行结果及其执法过程中的材料结案后七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市容主管部门与各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上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一)故意作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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