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他罪行,具体而言是指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非同种罪行。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自首。根据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的罪行。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一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类罪行较重,一般应从轻处罚。
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有哪些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
(2)效力范围不同。
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
(5)处罚原则不同。
(6)立法导向不同。
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在经过对比之后,相信大家此时已经知道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有哪些不同之处了吧,其中对成立特殊自首的要求更为严格一些,当然,现实中不管成立的是哪种自首,该怎么处理,也是要按照相关法律中的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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