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1月24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判令公司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州金都公司是一家以生产经营不锈钢复合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根据工商部门规定,允许分期注入,被告陈明、徐安系该公司股东。2001年3月、7月,经两次验资,金都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万元。在两次验资后,陈明、徐安均于短期内共同抽回出资,累计达27.2万元,致使金都公司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出资进行经营。在第二期验资时,两人还共同将金都公司资产中的17.8万元充作应由两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两股东通过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支配,虚假出资45万元,实际出资仅5万元,金都公司实际未具备以独立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资格,公司人格实际未独立。
陈明、徐安在明知履约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利用金都公司形式上独立的人格,于2002年11月与原告杭州铁路电机厂签订了承租场地、房屋及生产设备总计租金100万元的租赁合同,致使合同中止履行后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大部分合同债权,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法院审理认为,陈、徐两股东上述行为的性质均为虚假出资,导致金都公司实际未具备以独立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资格,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被告金都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39元,被告陈明、徐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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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股东山东在线咨询 2022-10-151.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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