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权是一个行政机关最为重要的的的一项权利,而随着时代的改革发展,行政机关也在跟着变化,其中就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是将多个(含两个)行政机关将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当中或者转移到到另外的行政机关当中,从而形成新的行政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处罚权”一词来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它由以下四个法律要素构成:
1、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力,是政府借以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行政机关是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除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和接受委托的事业组织可以成为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主体之外,其他任何组织都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对集中处罚权”与单项处罚权相比,权力更集中,责任更重大,在主体的要求上只能较行使单项处罚权的主体更高,因而,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同时,鉴于行政处罚权是一种外部行政管理职能,决定了行使这种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只能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它必须列入政府职能部门序列。
2、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取得
职权法定,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在我国,哪一类、哪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哪一项处罚权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而相对集中处罚权,将原由其他若干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处罚权集中起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涉及到原有法定职能的重新调整和配置,必然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和程序。否则,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关就无从取得处罚权,擅自行使的,就是违法行政。为此,行政处罚法第16条对取得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法律途径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此处的“授权”与“决定”就是一种法律依据和程序。一个行政机关只有通过“授权”与“决定”,才可以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从而实现处罚权的集中。
3、集中的处罚权只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集中
行政机关通过“授权”与“决定”取得的处罚权,必须是“多个的集中”,即必须是原分属于若干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集中,如果仅是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本部门内部多个方面的处罚权,不能称之为“集中”。同时,这种“多个的集中”必须以“相对”为前提,不是绝对的、全部的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包揽全部行政处罚职能,不仅没有理论依据,实践上也行不通。
4、相对集中的只是处罚权
根据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管理权的内容由审批许可权、收费权、处罚权、监督权四项构成。而“相对集中处罚权”,顾名思义,只是处罚权的集中,而非审批许可权、收费权或其他行政管理权的集中。
对于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地方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会有区别。在实行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市民的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地区而定,至于具体的情况需要到当地政府具体了解才能有定论。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在实施中会产生的什么问题,需要是视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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