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毒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大厝场新巷30号,小学文化,无业,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贩卖毒品一案,不服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请求撤销(2009)常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
原审判决在审理中查明的李思德贩毒的次数共有六次,但对于查明的事实,却均未使用准确的时间,对于刑事案件而言,事实的认定必须清楚,准确,否则不仅会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会让看到该份判决书的其他群众质疑判决书的严肃性,而该份判决书对于犯罪事实均未能查明准确的时间,一概使用“某月的一天”等模糊字眼,且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每笔具体交易日期的确切时间,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完全无视时间,地点,参与人等是犯罪事实认定的基本要素,原审法院认定李思德的犯罪行为“除被告人供述外,有购买毒品的证人张斌的证言笔录所证实,且被告人与证人之间有相互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但李思德与同案犯许碧会,证人张斌的证言并不一一印证,李思德本人在庭审中也对多起贩毒事实予以否认或言明其记不清楚,换言之,即使双方有相互的辨认笔录,也仅证明双方有过毒品交易,但具体交易次数以及交易数量却并不能依此证据认定,而通话清单既然作为定案的证据,自然应有明确的通话时间,以及通话双方,那么对于毒品交易的具体日期,即使无法精确到小时,也总能具体到哪一日。如果无法查明有关事实,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就不能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加以认定。
而且根据作为证据出示的证人张斌的(2008)常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对“2007年10月底的一天”的贩毒事实中的毒资认定为分两次共付55万元,而李思德的判决书中对“2007年10月下旬的一天”的贩毒事实中的毒资认定为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付款21万元,第二次付款26万元,合计为47万元,即使是同一法院对同一次贩毒交易的事实认定尚有如此大的差异,何谈事实清楚?结合同案犯许碧会在庭审中及公安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提及被刑讯逼供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在对有关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定案证据不充分
对于对被告人可能适用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必须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虽然我国对毒品犯罪案件不以纯度计算,但毒品的纯度会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尤其在本案中,将证人张斌的判决书中对张斌的犯罪事实作为李思德定案的证据的情况下,两者的犯罪事实能否一一印证,两者的毒品纯度是否一一相符至关重要,而李思德处搜缴的毒品纯度与张斌处搜缴的毒品纯度相差甚远,且张斌的起诉材料中认定张斌购买毒品的上家并不仅是李思德、许碧会,但张斌判决书中对张斌贩毒行为的上家认定却仅限李思德与许碧会,因此,从法院事实认定的角度来看,张斌处查获的毒品应来自李思德处,但李思德处查获的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张斌处查获的毒品,而张斌作为李思德贩毒的下家,并无对毒品进行制造、加工、提纯的犯罪事实被加以认定,因此,张斌购买的毒品并不完全来自李思德处,原审法院根据张斌一人的供述就认定李思德与张斌实施了全部毒品交易,存在证据无法一一印证的问题。
而且,根据张斌的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张斌每次都是开车去买毒,而江苏与广东之间路途遥远,张斌实施贩毒行为的交通工具被查获归案的情况下,则张斌在每次去买毒时,必然会在高速公路的监控及交费记录中留存证据,恰可证明其每次去广东李思德处买毒的具体时间,但原审法院对这些必须调取的证据完全忽视,仅依据并不相互印证的口供就认定李思德实施了张斌供述的全部贩毒行为,存在定案证据不充分的问题。
三、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确
刑法总则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本案中,李思德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七、八两项,毒品并未出售,是在其住处搜缴所得,按照刑法的规定,应为未遂,而非既遂。即使按照理论界的观点,贩毒案件是否既遂的标准也是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而李思德住处搜缴的毒品仅是其准备将来进行交易,但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就被查获,既无买家,也无毒资的商定,这些毒品何时卖,卖给谁,卖多少价格都尚未可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进入交易环节?如果连交易环节都未进入,又何谈既遂?因此,这两项指控应被认定为未遂,而不是既遂。
其次,根据公安讯问笔录和当庭的审判记录,以及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案中李思德与许碧会均共同实施了贩毒行为,虽有分工,但作用相当,且许碧会也曾单独与张斌进行过毒品交易,而判决书却以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完全由李思德掌握为由,据此认定李思德为主犯的依据不足。
另外,原审法院混淆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原审判决书认为“李思德的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在本案件中没有直接的人身危险,但其所贩卖出去的毒品,对人身造成的危险性大”,毒品对于吸食毒品的人而言,当然是有危害的,但这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人身危险性,会直接导致本案被告人李思德的量刑升格。
因此,原审判决书存在定性不准确的问题。
四、原审判决量刑标准不统一
原审判决书判决同案犯许碧会十五年有期徒刑,却判决李思德死刑。即使李思德与许碧会之间的主从犯的认定无误,那么按照刑法对主从犯的量刑规定来看,从犯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本案中,许碧会并无重大立功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自然不应适用。而如果是从轻处罚的话,死刑立即执行之下尚有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诸多等级。反之,许碧会的量刑对李思德的量刑也应相互映衬,方为公平,而原审判决判处许碧会15年有期徒刑,李思德却陡然上升诸多等级,直接盼为死刑立即执行,存在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同时,结合证人张斌的判决来看,张斌不仅有持枪的情形,且毒品贩卖区域更广,危害更为严重,数罪并罚的结果也只是无期徒刑。因此,原审判决存在量刑标准不统一,滥用死刑的问题。
同时,李思德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庭审中积极配合,与同案犯许碧会的庭审表现天差地别,最后却是“坦白从严,抗拒从宽”的结局,这同样有损判决的公信力。而李思德贩毒的起因是家贫,孩子太多,这固然不是犯罪的合法理由,却是审判人员能否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否贯彻矜老恤幼的法制传统以及法律当中有无天理人情的具体体现。
综上,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从新审理该案,改判李思德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执行。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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