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牵连犯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6:30:22 371 人看过

牵连犯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犯罪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牵连犯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如行为人为窃取他人财物而入室盗窃,其入室的行为是为了达到窃取他人财物目的的手段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其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罪名。

2、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比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盗窃枪支罪。后行为人将盗窃来的枪支隐匿,其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情况容易与牵连犯相混淆。

第一种情况:如行为人为了追求非法剥夺某人生命的目的,采用爆炸、投毒等方法,放任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触犯了爆炸罪或投毒罪的罪名,其目的行为触犯了杀人罪罪名,是牵连犯。其实,上述案例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杀人仅是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和实施犯罪的动机,为犯罪目的实现,实施了一个爆炸或投毒的行为,无法区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不是牵连犯。另一种情况: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盗窃铁路枕木出卖,造成运行列车出轨翻车的恶性事故。有人认为行为人是牵连犯,其盗窃枕木的目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其盗窃枕木的结果又触犯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实,上述案例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竞合犯,因为,行为人也只是为了实现盗窃的目的实施了一个行为,其结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只有犯罪结果而无结果行为,不存在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相对称应称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实际是一个罪,也不是牵连犯。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种性质的犯罪,但在立法上将数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的,也不是牵连犯,而是结合犯。如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劫取他人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就可能包括了以杀人、伤害、投毒、麻醉、捆绑、拘禁被害人等手段,创造条件,进而实施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在实施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制服被害人的需要或由于惧怕被害人的挣扎、反抗,也可能故意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或由于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总之,抢劫罪是实际上的数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也存在牵连关系,但由于立法将数罪合并为一罪处罚,在法学理论上称之为结合犯。

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侵害的是两个权益,触犯的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但在刑罚上,考虑到牵连犯是数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情节上,与一般的数罪和与单纯的一罪都有明显的区别,若作为数罪并罚显得过于严厉,如简单按一罪处罚又失之过宽。所以,牵连犯作为数罪并罚的变例,刑事审判中一般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从重处罚,即按一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原则。择一重处原则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轻,也不失之过严,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都是纯粹的牵连犯或竞合犯,不排除某些案件既涉及牵连犯罪,又涉及竞合犯罪的情况。以下述案件为例:

被告人常某,男,1964年8月出生,原系某市城关区信用社主任、法人代表,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7月出生,个体经商户。

被告人常某所在市城关区信用社有一辆帕斯特轿车。1999年6月10日,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附加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1999年6月11日0时起至2000年6月10日24时止。

2000年5月,被告人常某因嫌该车破旧、年检麻烦,经与被告人郑某密谋,由常某负责提供车钥匙,由郑某将车盗走并归郑某所有,以便常某以车辆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同年6月9日,被告人常某参加一会议,驾驶该车驶往某市,入住一饭店。在饭店停车场停车时故意不锁车辆防盗锁。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依约来到常某入住饭店的停车场,用常某事先提供的偷配的汽车钥匙将车盗走(经国家有关部门估价,该车价值约为人民币20万元)。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常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单位车辆被盗;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当地公安机关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城关区信用社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的最后一日被盗,事出蹊跷,决定立案侦查。经调查取证,获取犯罪嫌疑人常某的有罪证据后,将其抓获。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郑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破案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赃车。

该案被告人常某为骗取保险赔款而内外勾结盗窃本单位车辆,实施的是两个行为,一个是内外勾结盗窃本单位车辆的行为(即手段行为),同时触犯了三个罪名,即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另一个是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即目的行为),触犯了保险诈骗罪罪名。从全案看显然是牵连犯罪。

但从案件的局部看,从被告人内外勾结盗窃本单位车辆的手段行为看,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又属于法条竞合犯。刑法规定一般主体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该案被告人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盗窃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定贪污罪。

一般牵连犯罪是按照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从重处罚,即按一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原则。但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特别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以,该案对被告人常某、郑某不适用牵连犯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处的一般原则,而应按法律的专门规定认定贪污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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