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铁路钢轨被抓
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某(15岁,已另行处理)先后三次在铁路宣庞线宣化站至赵川站间7千米处,用扳手、铁锤等工具拆盗正在使用中的钢轨接头50KG/M型鱼尾板12块、43KG/M型鱼尾板6块,价值人民币2352元。2008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某在上述地点,拆盗43KG/M型鱼尾板15块,价值人民币1590元。次日14时,陈某伙同李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四次拆盗行为,造成宣庞线中断行车2小时19分,直接经济损失8982.18元。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钢轨接头鱼尾板是连接钢轨的重要部件,被拆除后足以造成列车脱轨颠覆的重大交通事故。
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危险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破坏交通设施罪中危险的认定存有颇多争议。
(一)依据何标准认定“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争论焦点在于危险的认定标准,即依据何种标准来判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提供任何可供操作的指导性意见,学界也莫衷一是。
本文认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被明确规定在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状中,因而这种危险状态就应当如同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样需要法官运用证据加以查明,而不允许任何的主观推断。因此,该危险应当被解释为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自行为人实施破坏行为时即存在,因为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的整体或重要部件实施的破坏行为本身即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此时距离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尚有一定发展空间,但其与“距离结果相当接近”的“危险”相比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只要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的整体或重要部件,即可认定存在危险。
(二)是否由专业技术部门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
刑法中的危险不完全是事实判断问题,还是法律判断问题,即危险的判断还需要根据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当前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刑事政策因素来决定。法官作为危险的认定主体,便于积极发挥司法职能,根据当前的铁路治安秩序以及刑事政策适当地调整刑法的适用范围。
因此,专业技术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危险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定罪的决定性意见。法官应当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判断材料,并依照刑事政策需要,依靠自身的生活经验,对危险的认定进行自由心证。同时,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专业技术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其仅就犯罪事实方面制作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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