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严指哪方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12 22:13:40 163 人看过

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对于“劳动条件”应做广义理解,实践中,如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都可属于“劳动条件”的范畴,如用人单位无故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员工可以选择拒绝变更;如双方处于僵持状态,互不让步,员工可以依据本条款的规定,选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一、如何界定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作地点。

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这个地点该约定到什么程度呢?市?区?乡镇?还是具体到门牌号?法律上没有作出规定。这对于如何界定变更工作地点造成困扰。

我认为,会让员工额外支付更多的上下班交通费成本、生活成本,属于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换个角度说,如果该员工选择用人单位的时候,根本不会考虑新地点的用人单位的话,这种情况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

如果一定要加一个限度的话,认为变更范围不应该超过市这个范围。如果说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详细的劳动合同履行地,而用人单位搬到新的经营地点、让员工到新的经营场所工作,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补偿呢?

我认为,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构成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了工作地点就是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到其他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用书面形式约定清楚。

假如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这一程序,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呢?我们从《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篇中没有对这种情况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关的司法解释当中都没有找到确切的答案。我试着从法理上来分析一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程序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范,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答案是肯定的。

二、新劳动法辞职怎么赔偿?

对于员工主动辞职的情形,法律规定是没有赔偿的。因为员工主动辞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除非单位存在过错,如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此时劳动者可以行使自己的法定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赔偿。而可以进行赔偿的法定情形还包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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