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公司与营运车辆车主签订客运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性质上属挂靠经营模式。该公司为车主统一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为车主提供证照办理、协助年检、协调车辆始发及营运终点站、事故处理等相关服务,按年总计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8万元。各营运车辆的所有权归车主所有,营运收入、成本、费用均不汇总到公司核算,车主自行纳税,盈亏自负。
当地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认为该公司应就挂靠经营收取的管理费18万元按服务业计算缴纳营业税。该公司则认为,2008年底国务院修改《营业税暂行条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废止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有关挂靠经营收取的管理费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因此,挂靠经营收取的管理费应予免缴营业税。
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挂靠经营模式下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首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挂靠经营的各营运车辆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均不汇总到公司核算,自行纳税,盈亏自负,虽然最终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各营运车辆显然不属于公司内设机构,性质上属“个体经营业主”。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该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是为各“个体经营业主”提供各种服务的对价。因此,该公司应按“其他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2008年国务院修改《营业税暂行条例》前,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按上述规定,对挂靠经营收取的管理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政策依据充足,但是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9]61号文件明确废止了上述规定,随后没有出台新的规定,而且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纳税主体,因此,对挂靠经营模式下收取的管理费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依据已经不充分,应予免缴营业税。
建议
由于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废止,虽然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关于“其他服务业”有兜底条款,但对于挂靠经营收取的管理费是否缴纳营业税的政策规定已不够明确,实务中造成征纳双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建议有关部门对该类管理费的营业税征纳问题出台解释文件,进一步明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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