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房预售、预购后转让等行为,维护商品房预售(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包括内销和境外销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购后转让,是指承购人将预购的商品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及预购后转让等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开发经营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图纸及售房价格表复印件,送交预售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备案,领取《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文本。
第五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六条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订立《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契约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及交易管理所各执一份),涉外商品房预售契约应经市公证处公证。预售方应于商品房预售契约订立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契约及有关凭证向交易管理所办理预售商品房交易确认手续。
第七条预购的商品房在未竣工交付使用之前,当预购方已付足购房价款总额20%以上时,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均可转让。预购商品房转让时,预购方与转让的受让方应持商品房预售契约、付款票据及居民身份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到交易管理所签订《汕头市预购商品房转让契约》,办理转让确认手续。转让契约经确认后,原预售契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交易管理所应将原商品房预售契约背书记载加盖公章,交转让的受让方收存,并自办理转让确认手续后5日内,出具《变更预售商品房承购人会知书》,会知开发经营企业确认新的承购人。
转让的受让方将预购商品房再行转让的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预购的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商品房预售契约未经交易确认的;
(二)商品房预售后发生纠纷未解决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不得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商品房的预售及预购后转让,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必须按规定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条《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和《汕头市预购商品房转让契约》,由市国土房产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应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局申办房地产总确权,并统一为购房者领取房地产权证。
国土房产分局在确认预售后竣工的商品房产权时,应审查与确权有关的所有买卖契约和有关文书,并以经交易管理所确认的最后一手契约的买方姓名(名称)为依据,确认权属人。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及预售后转让,当事人应按规定交纳房地产交易管理费。
第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保证用于预售房屋的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筑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凡未按本规定第六、七条办理商品房预售或预购后转让确认手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非法转让预购商品房的,以及开发经营企业擅自为预购者更改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契约中预购方的姓名(名称)的,其预售及转让行为均为无效,国土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总确权,不发放房地产权证,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发生的商品房预售及预购后转让行为,当事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
依照本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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