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张-霞和王-竹1986年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还不错,但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之间不能沟通谅解。2008年3月,张-霞起诉至法院,要求和王-竹离婚,并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处34号院的四间北房。这四间房原来是王-竹家的祖产。1985年,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四间房产归王-竹的父亲所有。1996年,王-竹的父亲去世,之前王-竹的母亲和祖父母均已过世,留下王-竹和其他三个兄弟姐妹。1999年10月,王-竹兄弟姐妹四人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其他兄弟姐妹三人均放弃了继承房产,决定这四间北房由王-竹一人继承,但是王-竹一直没有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
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竹同意离婚,但是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张-霞所请求分割的房产是自己父母的遗产,该房产尚未登记,自己并未取得产权,房产系王家原家庭成员共有,不同意分割。法院最后判决,准许张-霞和王-竹离婚;涉案的四间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王-竹所有,根据评估的价格,由王-竹补给张-霞房屋折价款2万元。法官讲法:
1、王-竹对涉案房屋取得产权了吗?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同时,《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两条就是对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除外条款”,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因此,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未经登记,但并不妨碍法院通过审查后确定其物权。首先,该房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王-竹父亲的个人财产,在王-竹父亲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王-竹的三个兄弟姐妹均已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故此房已由王-竹继承。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虽然王-竹未办理该房的登记,但其已取得该房产的物权。
2、涉案的四间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张-霞和王-竹1986年结婚,王-竹的父亲1996年去世,1999年,王-竹兄弟姐妹四人办理了继承公证由王-竹继承父亲的房产。因此,涉案的四间房产系王-竹和张-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张-霞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法院应当对这四间房产予以分割。法官提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其他取得方式为例外。未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并不意味着一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公民可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及继承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另外,除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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