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企业实质破产程序
(一)关联企业的范围界定
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股权、契约或者其他控制关系或具有施加重大影响的能力,或被统一企业所控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联合形态,是关联公司、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的上位概念。关联企业多在税法中会被提及例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同样的规定。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详细列举了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构成关联关系的七种情形。《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详细列举了构成企业关联方的十种情形。两份材料对关联企业的认定基本同上。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渊源
前述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界定是了解和认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前提,但是我国没有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规定,仅在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想文件中有部分涉及,具体内容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此外,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此条明确提出破产企业相关联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破产时需要采用单独申请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债务,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中第六部分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用八个条文,以专章的形式从审查原则、管辖权确定、法律后果等角度明确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及特殊事项处理原则。这是迄今为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规范中层级最高、内容最全面的指导性文件。《纪要》第三十二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特定条件下是人体债务人破产实体合并方式的。
二、公司破产的条件
我国法律对公司破产的条件,是有明文规定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以知,企业破产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所谓严重亏损,一般是指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指公司在经营中陷入困境,不能偿还债务或者不能继续偿还债务。认定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一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事项:
1.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的债务。
3.不能清偿是债务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或者可预见的相当时期内持续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停止支付。
4.不能清偿指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不依其主观认识或表示确定,应由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裁定。
三、启动破产后能终止吗
破产没有终止的说法,破产申请之后就会交给清算小组进行了。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由于债务人自身情况、破产财产的状况和破产预防程序的法律构造的不同,各国破产立法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原因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破产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营业用章等。企业被登记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宣告消灭,没有得到分配的债权即行消灭。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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