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也就是只要产品有缺陷,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即只有因销售者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销售者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的,推定为销售者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不论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销售者对损害都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在赔偿后,如属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追偿权。
这里还需要明确一个概念,即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只要产品具备有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标准这两者之一,即是缺陷产品。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产品缺陷的含义可以作如下理解:
一、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基本标准。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这项法定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每一案件、每种产品的情况具体分析,作出结论。
一般来说,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大体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2、二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生产的幼儿玩具制品,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而是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则有可能导致伤害幼儿身体的危险。
3、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对使用者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生产者告知,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空气流通的地方。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上述情况,就可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二、对本条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应当说,这是本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属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为违法产品。这种违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
因此,本条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陷产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否可据此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呢?不能笼统下这样的结论。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该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例如,某厂生产的农用地膜的有关性能指标都符合国家、行业关于农用地膜的强制性标准,但该地膜中含有一种国家和行业标准中都未作规定的对农作物生产不利的有害物质,结果导致使用该厂生产的地膜的农田减产,造成农民的财产损失,对该种地膜仍应认为是存在缺陷的产品。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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