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第三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量合格。
第五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一)------------------------------
-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称重范围(m)|负偏差|
------------|------------|---
-|
|m≤1kg|20g|
|------------|----|
粮食、蔬菜、水果或|1kg<m≤2kg|40g|
高于6元/Kg的食品|------------|---
-|
|2kg<m≤4kg|80g|
|------------|----|
|4kg<m≤25kg|100g|
------------|------------|---
-|
、蛋、禽*、海(水)|m≤2.5kg|5g|
品*、糕点、糖果、|------------|----|
味品或高于6元/|2.5kg<m≤10kg|10g|
g,且不高于30元/kg|------------|----|
食品|10kg<m≤15kg|15
g|
------------|------------|---
-|
|m≤1kg|2g|
菜、山(海)珍品或|------------|----|
于30元/kg,且不高|1kg<m≤4kg|4g|
100元/kg的食品|------------|---
-|
|4kg<m≤6kg|6g|
------------|------------|---
-|
|m≤500g|1g|
|------------|----|
于100元/kg的食品|500g<m≤2kg|2
g|
|------------|----|
|2kg<m≤5kg|3g|
-----------------------------
-|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
-
)
---------------------
称|称重范围|负偏差|
--|-----------|-----|
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0.01g|
--|-----------|-----|
饰品|每件小于或等于100g|0.1g|
---------------------
第七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按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二)高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
(三)等精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二倍。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计量偏差按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执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无计量偏差规定的,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按《核称抽样表》的规定随机抽样核称,平均偏差应大于或等于零,并且单件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应符合下表规定。
抽样表:
平均偏差计算公式:
n
∑(m2i-m1i)
i=1
n
△m至抽样商品平均偏差。
m1至定量包装商品标称重量值。
m2至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重量值。
n至抽样件数。
第十一条商品经销者、生产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采用如下方法确定单件定量包装商品实际净含量:
(一)去除包装容器直接核称商品;
(二)核称包装件重量,减去平均包装容器重量。至少随机抽样五个包装容器,确定平均包装容器重量。
第十二条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或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时,应使用极限误差优于或等于所销售或生产的商品计量负偏差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和生产的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计量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一)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条的负偏差或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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