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一份行政案件开庭后,未定宣判的时间,合议庭通过合议后确定维持的行政案件的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产生了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落宣判时间,二是认为应是分管院长签发时间,三是认为应是合议庭合议确定案件的时间。
1、第一种意见是庭审活动尚未结束,宣判时才是庭审活动结束的时候,故应落为宣判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经合议庭合议确定的结果是判决的结果,故判决确定之日是合议庭确定之日,第三种意见认为院长签发是确定案件最后审批之日,故应为判决书落款之日。因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故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应与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是一致的。但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无论是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还是刑事判决书,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独任审判当庭宣判的案件和独任审判定期宣判的案件;普通程序审理后待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不需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定期宣判的案件和需继续开庭的案件几种情况落款日期都应不一样。
判决在封建时代指官府断案,现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对案件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依职权对争议双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法律性、强制性,判决书落款日期应具有严肃性和规范性,不是随心所欲,但法律对此具体的落款日期又没有明确的规定。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应该是人民法院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确定的日期,即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明确的意见的日期。判决确定的日期不是由办案的法官想当然来确定,也不是院长等其他有权签发裁判文书的人员签发判决书之日。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法律规定中有二种,一是独任制,二是合议制。对于由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作出判决确定之日应为法律文书的落款之日,即当庭宣判的案件为当庭宣判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为宣判之日。对于按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一种是合议庭合议后不需要报审判委员地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决定之日为判决书落款之日,特殊情况是有些案件多次合议,多次开庭,对这类案件应以最后合议之日为判决书落款之日;另一种是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故无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还是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均应按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径行判决时,故判决书落款日期为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对于判决书由院长或其他有权签发裁判文书的人员对判决书的签发,不是对判决结果的确定而是法院内部为了提高案件质量的管理规定,并无法律依据。院长签发文书,效力只相当于审核判决书,不是确定判决的结果。因为既使院长等签发人员不同意合议庭合议的判决内容,他们自己并无权改变判决的内容,只是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者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意见,院长等签发人员必须执行,所以院长等人的对判决书的签发行为不是对判决内容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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