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7:11:59 213 人看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住房水平,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规划、发改委、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获取划拨土地,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除按政策免征的项目外,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建设面积为60—80平方米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81—100平方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为101—140平方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不符合规定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房字[2002]191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十一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的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住房面积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或者家庭年收入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者、单亲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以及可购买住房建筑面积或房价总额。

第十四条经公示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核查投诉属实的,不予登记审批。

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予以登记审批,并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

第十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其所得归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统一缴纳成交价1%的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期调整为70年;经济适用住房住满5年且是唯一自用住房上市交易免征所得税;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年(含2年)后,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土地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于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八条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住房困难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闲置土地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只能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严禁向社会出售、出租。

第二十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合作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一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差价款。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情节严重的,可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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