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三、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为这种情形下损害是由患者一方自己造成的。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医疗机构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这是因为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也就没有过错。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这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只能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而发生损害,并不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害,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确立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对于医疗侵权责任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学者中曾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医疗损害,不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患者方属于弱者,医疗方较患者更具有承担损害的能力,同时医疗方可以通过保险等方式转移风险。这种观点并未被接受。因为若实行无过错责任,赋予医疗机构过重的责任,最终并不利于保护公众的利益,不利于让公众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损害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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