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供就是指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在讯问受审人之前,已经事先具有了自己的判断和主观意图,然后诱导受审人按照审问人员的判断和意图进行供述,遇到诱供当事人可以报案、控告、举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故意:动机和目的、无罪辩解和翻供、逼供和诱供
在实务中,受害人即赔偿请求人与被请求赔偿机关之间,另有较多争议的问题是,受害人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的明确措辞,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显然是此条款所定的国家赔偿豁免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个要件是对受害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规定,即受害人对提供的伪证明知是不真实的,对提供伪证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损害后果是自愿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13]尽管法理上对希望或放任的故意已经在刑法学研究基础上形成较为成熟的阐释,然而,在此仍然需要讨论以下三个实际问题。
第一,受害人动机和目的是否认定故意要件成立所不可或缺的关键
在王华英案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王华英所作的虚伪供述不具有主观故意,王华英没有代人受过、替人顶罪等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14]在曾嘉强案中,余鸿鹏法官称: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是包庇伪证还是出于其他什么目的这无法认定,所以,也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指主观故意要件,引者注)。[15]在张新光因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错捕申请刑事赔偿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审理,以下简称张新光案)中,法院的审理意见指出:张新光在涉嫌犯罪被立案预审讯问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新光有作虚伪供述达到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导致司法机关对其错误羁押的故意,复议机关认定张新光故意作虚假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16]
从以上数例可见,通过考察受害人提供有罪伪证的动机和目的,来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的作法,有着相当的市场。然而,一方面,受害人伪证的动机和目的,也许惟有受害人自身最为清楚,有时是很难有合适、充分的证据予以揭示和证明的;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动机和目的尽管有助于但不应该左右对故意与否的判断。例如,在王华英案中,受害人自述:在看守所时检察院干部来提审我,我因心里害怕,也只好违心地照以前的说法承认了放火。[17]这一自述显然不足以成为揭示王华英伪证动机和目的的充分证据。但是,即便退一步而言,假如承认它是对受害人心理动机的准确表达的话,那么,可以认定受害人没有希望自己获罪的意图,也没有代人顶罪的想法,更不能简单武断地称其有欺骗司法机关、扰乱司法工作和秩序的目的。其实,动机和目的如何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王华英明知其在说谎,且对提供伪证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是知晓的和放任的,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18]
或许,纠缠于受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同前文提及的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功能之一意在惩戒受害人欺骗司法的行为的学术观点有关,同受害人故意伪证被界定成为欺骗司法机关,误导刑事侦查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提供虚假证据有关。[19]从认定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的技术层面着眼,动机和目的并无决定性作用,以上功能观点或界定方法不无商榷之处。
第二,受害人的无罪辩解或翻供情节,是否足以认定其并非故意伪证
受害人是否作过无罪辩解或是否翻供,往往成为认定其是否故意伪证的关键情节。例如,杨忠松案的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忠松虽然曾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过程中亦多次作过无罪辩解。特别是在199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前及拘留后至3月18日前均是作无罪辩解,因而不应视为其故意作虚伪供述。[20]在王伟光请求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审理,以下简称王伟光案),法院审理意见是:王伟光在被羁押期间曾作有罪供述,但其所供述的内容、金额不一,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王伟光翻供。说明王伟光并无故意作有罪的虚伪供述的意思表示。[21]
无罪辩解是受害人为自己可能获罪而进行的开脱抗辩。翻供在一些情形下则是另一种形式的无罪辩解,是在自证有罪之后推翻原先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无罪辩解。[22]因此,仅就无罪辩解或否认有罪的翻供本身而言,的确可以说明受害人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但是,单纯无罪辩解或否认有罪的翻供情节的存在,似乎还不足以否定故意伪证的情形。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始终有无罪辩解,尽管其也有可能存在伪证情节,但可以认定其并无主观故意(如杨忠松案)。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先是提供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且无任何无罪辩解掺杂其中,在以后阶段又有翻供情节,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无伪证之故意。出现后一种情形,赔偿请求审理机关理应审慎地把握受害人翻供的时段,翻供前的自证有罪若无逼供、诱供等,自当构成故意伪证(如王华英案)。
第三,存在逼供、诱供等情形的,是否足以认定受害人无伪证之主观故意
在这一点上,答案是肯定的。但凡存在逼供、诱供等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即便受害人也明知伪证对自己有不利后果,也应当认定其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换言之,只要有逼供、诱供等情形,就应推定受害人无伪证的主观故意。[23]当然,实务中的难题可能在于如何证明被请求赔偿机关有逼供、诱供等情形,只是,这一证明难题不构成否定上述推定的充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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