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即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由约定出资期限。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仅以法人名义下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作为法人企业的股东在不存在欺诈和滥用法人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只需要依据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注册资本。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补充:
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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