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重申,第五条第3款的特殊管辖权规则,是建立在争议与法院之间存在特别密切的联接因素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与被告住所地所在国间的密切关系之上的。
欧洲法院坚持认为:
——根据第五条第3款损害事件发生地原则的正确解释,在几个缔约国内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诽谤性文章的受害者可以在下列情况下起诉出版商:
——在出版商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起诉(作为行为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因诽谤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损害赔偿争议);
——或者在出版物发行的任何缔约国法院和受害者名誉受损地法院起诉(作为损害发生地的法院,有权管辖本辖区内的损害赔偿争议)。
——对每个国家的
法院来讲(通过运用国内冲突法确定的实体法),决定该行为是否有害意义重大。
3.疏忽的虚假陈述
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英国有两个颇有影响的一审判决案例。较早的一个判决是MinsterInvestmentsLimited诉HyndaiPrecisionandIndstryCo.Limited一案。在该案中,一法国等级协会向朝鲜卖方提供集装箱证件,以证明集装箱符合合同的要求。该等级协会分别在法国和朝鲜履行合同,集装箱证件寄给了在英国的买方。基于此,英国买方从英国发出指示,要求在朝鲜向朝鲜卖方履行其付款义务。由于集装箱并不符合合同要求,英国买方因此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以疏忽的虚假陈述为由在英国起诉法国的等级协会。
斯泰恩(Steyn)法官认为,引起责任的事件一词(在Bier一案中被使用)有多种解释。它既可解释为等级协会在法国和朝鲜的疏忽行为,也可解释为买方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集装箱单证后,基于此而在英国发出指示将在朝鲜付款的行为。
斯泰恩法官质疑,哪里真正是侵权行为地或侵权行为最密切联系地。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他认为使原告受此损失的事件是其在英国收到疏忽制成的单证,而这些单证是其在英国行为的根据。据此,损害事件发生地是在英国。
另一个判例是DomicrestLimited诉SwissBankCorp.一案。英国卖主起诉瑞士银行违约且在英国有疏忽的虚假陈述行为。关于疏忽的虚假陈述的诉求,原告声称,瑞士银行已从瑞士通过电话向英国公司做出保证:任何通过银行传递给卖方的有关付款命令的单证表明,买方已付款并已有银行做担保。因此,卖方收到这类命令向买方发送货物是安全的。通过货运代理,卖方在瑞士和意大利向瑞士发送了货物。然而,买方并没有付款,银行也拒绝承兑付款单据。
按照《洛迦诺公约》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里克斯(Rix)法官倾向于Minster诉Hyndai案件的判决(该案判决已被欧洲法院在DmezFranceandTracoba,ShevillandMarinari案中运用)。里克斯法官注意到尽管在MinsterInvestments案中,斯泰恩法官不承认具有决定性的联接因素往往在时间上居首要地位,但欧洲法院在DmezFrance,ShevillandMarinari案中仍强调,应该严格遵守Bier案形成的规则。考虑到欧洲法院的判决,里克斯法官并没有随意地运用斯泰恩法官提倡的广义标准,而是采用了更为严格的规则适用欧洲法院的判决。
适用该规则,他认为在以诽谤侵权类推的因疏忽的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损害事件发生地,就是虚假陈述的发源地(在这一案件中为瑞典)。至于损害发生地,尽管可能是听到疏忽的虚假陈述并据此而行为的地点,但在本案中损害发生地则是瑞典和意大利,即卖方在买方未付款的情况下发送货物的地点。因此,针对瑞士银行的侵权诉讼不能在英国提起。
4.假冒
在MecklermediaCorp.andAnother诉DCCongressGmbH一案中,一家美国公司及其英国子公司在英国起诉一家德国公司,宣称该德国公司因在英国出售假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声称,尤其是它们通过英国子公司的商业活动,已在英国以网络世界之名建立了商誉。被告认为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而请求终止诉讼。
原告声称他们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商誉,被告在辖区内冒充他们,已经引起或可能引起原告商誉的破坏。雅各布(Jacob)法官首先考虑了诉请的意义,原告的诉请确实是该法院所要求的为公正判决而进行审判的严重问题。
至于商誉,原告声称他们通过在英国的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使用网络世界并开展贸易,已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了商誉。其次,一本名为《网络世界》的杂志在英国发行。最后,原告声称他们拥有两个网站,一个名为网络世界(internetworld),一个名为iworld。雅各布法官认为,原告诉讼的严重性在于他们在英国拥有广泛的商誉。
关于假冒,被告在德国和奥地利建立的贸易公司也叫网络世界。而且这些贸易公司并不纯粹从事国内贸易,而且在拓展包括来自英国的国际贸易。同时,被告也在德国建立了一家名为网络世界的网站。除此之外,被告模仿原告的网络世界贸易公司目录表,命名自己在伦敦的资料库。最后,被告要求自己的贸易和工业部下属的海外部门,扩大他们的网络世界的知名度。雅各布法官认为,审判被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误导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众是个重大问题。
关于损害问题,在该案中可以推断为,原告在英国的商誉因被告使用相同的名称而受到损失。法官注意到被告所有的行为都发生在德国和奥地利,而不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但是,这并不影响有关出售假货的相应英国法的适用。无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还是在国外出售假货而导致原告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商誉遭损害,都将按照英国法承担责任。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五条第3款,法官注意到英国有关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的是原告在英国的商誉(对原告诉求的英国财产有直接的影响)。因为所有侵权行为发生在英国,法庭要求原告证明其在英国有商誉,被告在英国有假冒行为和原告在英国受损的事实。该诉讼适用第五条第3款。
当然,关于出售假货,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根据第五条第3款,英国法院有管辖权。
5.版权侵权
在英国的一桩Pearce诉OveArpPartnershipLtd.andOther案件中,被告是英国的一个土木工程师事务所,其中一位工程师一直住在英国,另外两个搬到了荷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并申请禁令,禁止侵犯其在英国和荷兰的版权。四位中的两位被告请求终止对他们以侵犯原告在荷兰的版权为由而进行的诉讼,因为按照英国法律该所谓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他们的行为不符合双重可诉性规则(该规则适用于侵犯行为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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