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城县天义镇红庙子村七组。
代表人张子有,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红庙子村七组。
代表人田国君,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代表人张立明,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清,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红庙子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金叶小区。
原告与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张子有、田国君、张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张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底,原告将河北地承包给被告,约定价格为每亩205元,总计62亩。合同履行期限2005年底止。原告把地承包到手后没有自己耕种,而是转包给了外村人,其在对外转包时实际丈量是69亩,被告不当得利4305元。2005年底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土地,造成原告收益损失414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及不当得利4305元,赔偿损失41400元。
原告举证如下:1.1991年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所发包的土地面积为69.8亩;2.红庙子村委会证明(张子发书写),承包期2003年至2008年此合同是原组长与被告私自签订的;3.红庙子村委会证明(王胜书写),证明承包期是三年;4.宁价认鉴字(2007)130号对土地纯收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6年按种植玉米亩产纯收入572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305元毫无依据。被告承包的地块俗称河北地,原告于2002年11月20日将该地块包给被告时是按62亩承包给了被告,且合同已履行四年,被告依约支付了承包费;被告没有转包土地,而是雇人耕种,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41400元损失没有任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6年,自2003年至2008年,现合同刚履行四年,这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相矛盾。原告所诉无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承包期限是六年;2.分承包费人口名单(2006年9月20日分2007年承包费款);3.现金收入单据3枚,2005年分承包地款名单,用以证明2003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已支付;4.1999年至2002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62亩;5.申请证人张林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他任组长时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是六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标明的四至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四至不一样证明不了争议之地是69.8亩;证据2、3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三年而非六年;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认为证据1是假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原组长张林清与被告签订红庙子村七组座落河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河北的62亩土地包给被告张云清耕种,承包期6年,期限2003年至2005年每亩土地承包费205元;2006年至2008年每亩土地定价210元,到2008年9月10日终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清第一年的承包费,下年的承包费都在上年的9月2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
2007年4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三年而非六年、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及不当得利4305元,赔偿损失414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庙子七组座落河北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是三年还是六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三年而非六年,但未能就其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告就其答辩理由举出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六年且五年的承包费已交纳的证据,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城县天义镇红庙子村七组对被告张云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兆会
审判员王义军
审判员苏秀兰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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